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趙柏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9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趙柏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柏凱於民國108年4月7日凌晨
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有加暴行於
人被害人 劉重延呂文龍 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移送人否認有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並辯稱:因為我朋友請
我載他前往該址,我剛好順路要來中和開店,就順路載他們
來了;我沒有參與,都是我朋友與對方發生衝突,不認識在
場其他發生糾紛及打架之人等語。而證人即在場之王○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亦證稱:現場只有我攻擊對方
而已,其他人都沒有動手等語。此外,現場監視器亦未攝得
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有何肢體接觸,實難僅憑渠等於事發時亦
在現場,遽認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被害人之情形,此外,依
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
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