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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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伯伊
相 對 人  黃思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7年司裁全字第219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20萬元擔保金後,並以107年執全字第125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
定,本案訴訟業經確定,再無假扣押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3款,經聲請人定21日請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
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寄至相對人之
戶籍地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律師函無法
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2月22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助勤字第864號撤銷假扣
押執行命令之通知、律師函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
信封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
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
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故函件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必非不能送達。本
院乃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所
設戶籍地(即聲請人寄送之相對人地址)查訪,經該局函覆
略以:「相對人黃思萍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此有該分局
108年4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10361號函在卷可按。足
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
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
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一併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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