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59號
原   告  林慶玉
被   告  吳文波
訴訟代理人  吳侑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街○○號之建物,兩造並有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
10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並交付押租
保證金60,000元,嗣兩造因遷讓房屋事件於本院成立調解,
兩造同意續約至107年12月31日,其餘約定事項則與原租賃
契約同,詎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同年12月
止,共125,000元之租金未繳納,經扣除押租保證金60,000
元後,被告仍需支付65,000元之租金;又於租賃期間即107
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所產生之電費3,872元,被告亦
未繳納,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實際上其早於107年10月12日就已自上開建
物遷出,亦已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之先生 顧劍清 表示要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電費部分,其後來有要回去處理,但原告
已將門鎖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上開建物,並立有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
為25,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並交付押租保
證金60,000元,嗣兩造又於本院成立調解,續約至107年
12月31日,其餘約定事項則與原租賃契約同等情,有本院
調解成立筆錄、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71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
(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
求租金償還、遷移費用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
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足見兩
造係約定被告有期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是被告自得於
10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告曾於107年10月21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之先
生顧劍清:「顧先生:本人已於10月12日搬離九成街49號
,特此通知...吳文波」,顧劍清並回傳謝謝等語,有LI
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先生有幫忙管理,但很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堪認顧劍清亦屬本件租賃契約原告之代
理人,而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顧劍
清,自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被告107年10月21日向顧劍
清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終止。是原告應得向
被告請求10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租金66,935元
(計算式:25,0002+25,00021/31=66,935)。
(三)另原告請求107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電費3,872
元,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頁),惟經計算結果,應為3,372元,而其中1
紙2,891元之憑證計費期間係自107年7月27日至同年9
月25日,係在租賃契約終止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
1元,自屬有據,另1紙之計費期間係自107年9月26日
至同年11月26日,則依比例計算(即計算至租賃契約終止
日107年10月21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電費應為20
2元(計算式:48126/62=2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於租賃契約終止
時,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電費共70,028元(計算式:66
,935+2,891+202=70,028),於抵充押租保證金60,0
00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10,028元(計算式:70,028-
60,000=10,0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46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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