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訴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遐齡 訴訟代理人 丁一顧
楊珮琳 廖淑英 古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參與被上訴人之「節能減碳行動巡迴體驗活動之推廣與研究案教具運送」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以新臺幣(下同)743,988元得標,兩造遂於同年月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應負責將所有展品及2輛16噸巡迴車、1輛2.72噸三菱貨車(下稱系爭巡迴車)於同年月16日前運抵金門活動場地,並應於同年月25日前將系爭巡迴車及展品運回臺灣,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74,399元。嗣伊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巡迴車送至臺北港碼頭,並準備於隔日上船運送,竟於同年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告知因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撤銷將系爭巡迴車運至金門展出,遂取消系爭巡迴車之運送,訴外人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並於同年月15日派人將前開車輛自臺北港駛回,伊嗣已依約完成契約所定工作。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後自行取消系爭巡迴車之運送事宜,此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仍須依約給付全部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縱認就系爭巡迴車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伊亦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並補償合理利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18,38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國科會委託辦理「行動國科會前線科技島」活動,而有運送展品至金門參展之必要,乃辦理系爭標案並因此與得標之上訴人締約。因伊在系爭巡迴車啟運至金門前接獲國科會通知,取消將該等車輛運送至金門參展,伊即通知上訴人並自行取回前開車輛。因上訴人實際並未執行系爭巡迴車之運送事宜,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1款約定扣除未執行部分之報酬,並已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核算未執行部分之報酬數額為71,282元,惟未獲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116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3-144頁):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參與系爭標案,並以743,988元得標
,兩造乃於同年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巡迴車及其餘展品於同年月16日前運至金門展場,並於同年月25日前將前開物品運抵臺灣(見原審卷第6-50頁);上訴人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74,399元(見原審卷第60頁)。
㈡國科會於101年10月12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基於安全考量
,撤銷借用科教館之系爭巡迴車至金門展出一事(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先後以傳真及電話通知上訴人無須將系爭巡迴車運至金門。
㈢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11日將系爭巡迴車運至臺北港,嗣由科教館派人於同年月15日取回前開車輛。
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其餘展品之包裝、運送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在案(見原審卷第5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標案之展品及系爭巡迴車運送事宜締有契約,除系爭巡迴車在啟運前即經被上訴人告知無須運送外,其已依約完成展品運送事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驗收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51頁),堪可信實。而觀諸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標單,關於系爭巡迴車、展品之運送,上訴人之報價分別為443,988元、3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展品之運送事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在案,其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報酬30萬元,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未就系爭巡迴車進行運送,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惟其於運送取消前,即已著手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仍應就該部分給付全額報酬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書第16條關於契約之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設有明
確規範,其中第4、5、6項分別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即上訴人)依契約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即被上訴人)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非因政策改變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見原審卷第17頁)。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係因受國科會委託辦理「行動國科會前線科技島」活動,而有運送展品及系爭巡迴車至金門參展之必要,方辦理系爭標案並因此與上訴人締約,惟國科會在系爭巡迴車啟運前即以安全考量為由,撤銷向科教館借用系爭巡迴車至金門參展一事,有該會出具之公函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受託辦理展覽事宜之被上訴人,自僅能依國科會之指示,停止辦理將系爭巡迴車運送至金門參展事宜,其即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6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巡迴車所締結之運送契約,並準用同條第5款第2項約定,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而無須給付上訴人全額報酬。
㈡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12日系爭巡迴車啟運至
金門前,就以傳真及電話告知其無須將系爭巡迴車運至金門,此即表示系爭巡迴車不再交由上訴人運送之意(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第144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於斯日向上訴人表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巡迴車締結之運送契約之意,其顯係以意思表示行使前述之契約終止權,合於民法第263條準用258條第1項之規定,自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事後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送系爭巡迴車之約定全額報酬。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約定,以書面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然前開約定之內容為「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顯係針對契約內容變更所設之規範,核與契約終止權之行使無涉,被上訴人依約行使終止權,自無須依此約定以書面為之。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曲解前開約定之意,亦無足取。
㈢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巡迴車締結之運送契約業於101年
10月12日經被上訴人終止,且上訴人嗣未將系爭巡迴車運至金門參展,被上訴人雖無庸給付上訴人運送系爭巡迴車之約定全額報酬443,988元,惟依約仍須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取消系爭巡迴車之運送前,已洽
船公司調度噸位較大之貨輪並租用20呎貨櫃,以執行運送事宜,並支付35萬元云云,然經原審就此向上訴人接洽之船公司即訴外人大鵬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覆函略謂:上訴人雖確實於101年10月間就系爭巡迴車之運送向其訂艙並簽發支票付款,然因嗣未運送系爭巡迴車,其已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撕毀退回,僅向上訴人收取未履約運送之派船手續費13,500元,及系爭巡迴車於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滯留在臺北港之滯留費及管理費計5,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證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契約終止後另行支出之費用計為19,100元(13,500+5,600=19,100),就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⒉上訴人另稱其為履約,指派人員將系爭巡迴車自科教館開
至臺北港停放,來回兩趟共需支出5萬元云云,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可資佐證,經原審先後向新北市汽車貨運同業公會、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指定駕駛所需費用,該等公會均以其所屬會員營業項目與函詢內容不同為由,而未為明確答覆,有該等覆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
16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確實於契約終止前,即派員將系爭巡迴車自科教館駛至臺北港停放,顯見上訴人確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另參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就此記載:「……本項原告表示願意價金由5萬元降至12,500元,考量車輛由科教館開至碼頭,再由貨輪運至金門展場共計4次車程,因此5萬元分為4次車程計算,每次車程價金為12,500元,經衡酌該項說明尚屬合理,因此擬同意原告所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堪信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項費用已無歧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指定駕駛費12,500元。
⒊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稅捐、保險等雜支費用計43
,988元云云,然就此上訴人僅提出實際支付保險費2,000元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6-140頁),堪信上訴人確實已於契約終止前為履約而支出該筆費用,就此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二度至金門處理履約事宜,
共支出交通費4,076元云云,並提出機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4頁)。然如前所述,兩造締約後被上訴人雖因故終止針對系爭巡迴車所締結之運送契約,但針對其餘展品所締結之契約效力未受影響,上訴人並已履約完畢,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兩造就系爭巡迴車所締結之契約終止後之101年10月16日、同年月21日分別飛抵金門,係為處理其餘展品之運送事宜,而與系爭巡迴車之履約事宜無關,此筆費用自非上訴人在系爭巡迴車之運送契約終止前,為履約而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對此即無給付義務。
⒌至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如就系爭巡迴車之契約繼續履行
,其可得之合理利潤為何,本院審酌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以該表所定之淨利率計算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堪稱客觀、合理,且被上訴人對於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之合理利潤,亦無異議,堪可採取。查兩造原係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巡迴車以海運方式運至金門,而101年度海洋貨運承攬業之淨利率為23%(見原審卷第201頁),是上訴人依約原可獲得之合理利潤為102,117元(443,988×23%=102,11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此其即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計為135,717元(19,100+12,500+2,000+102,117=135,717)。
七、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百分之100,為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巡迴車所締結之契約雖經被上訴人提前於101年10月12日終止,然兩造間就其餘展品之運送契約則經上訴人履約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在案,前已詳論,上訴人自有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4,399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運送報酬30萬元,及施作費用與合理利潤135,717元,合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510,116元(74,399+300,000+135,717=510,116)。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
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