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即乙○○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25元,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8年7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