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19號原告甲○○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屏東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514,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書,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明。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是起訴時提出賠償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如未具備,為起訴要件欠缺,將依法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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