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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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98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該判決而具狀聲明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8年8月12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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