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YHK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延平北路6段路口時,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之「改善交通大家一起來」道安執法實施計畫中已規定,取締時,應排除妨礙機車通行之障礙,如以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或錄影資料,應能顯示外(右側)車道狀況,及在交岔路口遠端30公尺內,不得取締,前開實施計畫為行政命令,屬行政先例;而本件路段為3線道,採證照片並未照出外側車道是否有臨停車輛,致機車路權被壓縮或侵犯,又採證照片中,機車位置明顯在交岔路口遠端30公尺內,再者,此路段右前方通往高速公路,直行則上百齡橋,多數汽車往右,而機車則為直行,致該路段經常出現外2車道壅塞情形,機車騎士為避免在汽車縫隙中鑽行,多儘量靠內側行駛,故似乎有檢討該路段是否須內側禁行機車,嗣於98年2月間,異議人再行經該路段,該路段則已塗銷禁行機車之路面標字,故本件顯應予免罰,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罰新台幣600元,並非適法,為此,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查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載有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厥有討論餘地者,僅係法律適用問題,就此,之說明如次:
㈠異議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改善交通大家一起來」
道安執法實施計畫(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綜觀其內容,係內政部警政署用以規範下級機關及執法人員之實施計畫,屬規範內部公務員之行政規則,要非具對外規範效力之行政命令,亦無構成行政先例可言,異議人對此法律性質之認知,容有誤會。而依異議人所執,該計畫規定,取締時,應排除妨礙機車通行之障礙,如以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或錄影資料,應能顯示外(右側)車道狀況,及在交岔路口遠端30公尺內,不得取締乙節,經查,本件係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且該照片並已顯示內1及內2車道之車況,有前述舉發照片存卷可憑,再者,前述所謂不得再交岔路口遠端30公尺內執行取得,係規範執法人員不得立於交岔路口遠端30公尺內,考其意旨,乃在避免用路人遇警方執法,心理緊張,而致發生危險,並影響道路之利用,而本件承辦舉發照相之警員,並非立於路口執行,亦無違反該規定可言。承上所見,非可謂本件承辦舉發警員於執行舉發時,其舉發行為為違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裁處,均係行政機關對
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業有闡釋。而依該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之法院審查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又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惟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則可謂之暫時處分。秉此而論,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異議程序,實具實質之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性質。而於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中,人民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為違法,而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人民之權利,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之行政處分合法性基準時(或稱違法判斷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為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並可資參見。查異議人前述行駛之車道上禁行機車標字事後業經塗銷乙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舉發警員甲○○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2證可據,且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8年7月2日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2165300號函覆上開「地點『禁行機車』標字業於98年2月26日塗除,係考量中正路為臺北縣三重、蘆洲通往本市之重要交通幹道,每日上午尖峰時間西往東機車流量每小時高達3,831輛,且中正路、延平北路距中正路、重慶北路口僅50公尺,直行機車常易受到右轉重慶北路之車流擠壓而生交織危險,且易造成該路段車流壅塞,為維行車安全及順暢,取消中正路延平北路口東南側內側車道『禁行機車』管制,並未再重新繪上。」等語屬實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茲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違法基準時之判斷基準,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日」作成系爭處分時,異議人所行駛茲車道已無禁行機車之管制,換言之,即應不與裁罰,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自非法之所許。
㈢而應附言者,依前揭條例所為之裁罰,諸如舉發通知單、裁
決書之製作,均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而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裁決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地點之事實認定,除裁決機關認原舉發事實無誤,而得迻錄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反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清,或有其他疑義,仍有委請舉發機關說明,或自行或委託調查之必要。又現行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乃以裁決書裁處事實作為訴訟標的,故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於法律上乃被視為二物,並分別對待,如不得對舉發通知單逕為聲明異議,或對舉發期限之規定不適用於裁處者,在在可見。法制上,既以不服舉發可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等候裁處,資此,裁處機關自應更慎重其事,就其所為裁處書裁處事實之認定,須益加要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不得悖其道而行,反容任較舉發通知單疏漏,而借重舉發通知單內容強化或補充其裁決書之內容明確性,否則,前述於不服舉發通之事實,可於到案時間前至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再行裁決行政過程,即失其更求慎重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審理此聲明異議案件時,多採寬鬆之司法審查密度態度,而不多予苛責,但裁處機關就此違規之確定地點,怠於以電腦輸入方式詳載,或以書寫方式補充,類此粗略之記載,其失於明確性之記載,倘至令一般合理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指其為瑕疵,實為不過。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之違規地點雖未載明係在臺北市,但尚註記為「中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路口」(參見本院卷第6頁),詎原處分竟僅簡陋記載為「中正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惟我國各○○○區○○○路者,何其千萬,如何令受處分人知悉其在何處有違規行為,是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違規地點之認定,顯失其明確性,至屬彰然。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書有前述嚴重瑕疵,本院實無從遽予維持,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其有瑕疵,並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
準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維法制。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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