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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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0號聲請人甲○○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上開裁定於98年7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應於98年
7月27日前提起抗告,然上訴人竟遲至98年7月28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楨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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