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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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起訴略為: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在花蓮市○○段一七三七、一七三七之十四至十八地號土地興建薰芳華廈集
合住宅,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妻子于 維明 名義購買面積相同之編號七樓D戶及十一樓D戶,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號七樓之二及十一樓之二,建物面積為一百二十二點0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均為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地下避難室面積則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申請建造之設計圖影本為準,每戶占四十五分之一,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請領建造執照記載,系爭集合住宅之地下避難室面積為一二七七.0九平方公尺,而買賣總價金為每戶七百萬元,原告一次購買兩戶且以現金支付,故兩造合意折價,以每戶五百萬元成交,被告為節稅計,即將原告所買房屋部分土地即應有部分五十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妻子 于維明 ,原告於興建完工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後,發現地下避難室登記之所有權面積遭被告變更;第一次變更登記為一0九六.四五平方公尺,明顯短少一八0.六四平方公尺,而第二次又遭變更登記為一000.八六平方公尺,再減少九五.五九平方公尺,合計減少二七六.二三平方公尺,經原告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查詢後,始知被告偽刻原告之妻于維明印章,以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持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辦理地下室變更建築圖樣設計,減少原告所有地下避難室所有權登記坪數,達到詐欺原告所有權目的。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賠償數額為每戶七百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已陳明系爭房屋土地係登記其妻于維明名下,而被告亦係偽刻于維明印章,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持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辦理地下室變更建築圖樣設計,減少地下避難室所有權登記坪數,則被告所侵害者係于維明之所有權,並非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