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恭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恭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六分許,在臺北市○○○路交流道,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車速為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測速儀器除需經國家認定之檢驗合格,仍需依電信法取得交通部核發執照後,才能設置使用,本件係違法採證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四十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前後罰鍰額度不變,對受處分人不生影響,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之意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六分許,在臺北市○○○路交流道,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車速為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又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並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於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速不大於一公里,復有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六一七二四三○○號書函在卷足憑,從而難認舉發單位有何舉發錯誤之情形,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至於異議人另以警方使用之測速儀器須依電信法取得交通部核發執照後,才能設置使用等語置辯,經查,警方使用之測速儀器是否須取得執照與有無取得執照等情,與異議人確實有前開超速事實之認定,本屬二事,並不相關,因此,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後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