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公司)及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訴人甲○○僅在被告國總公司工作,並未在成功公司工作,亦未支領成功公司之薪資,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虛列自訴人領取新臺幣六千六百元之薪資,並制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偽造、變造自訴人之簽名收據,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明無訛。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再行自訴,其自訴於法未合。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國總公司部分:
(一)次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國總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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