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I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其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已十年未搬遷,然並未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為公示送達後以最高罰額處罰,其程序尚有不當,所以不服加倍罰鍰,希望能依原裁處金額繳交。
二、按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而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四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時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與松山路路口違規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違規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㈡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係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亦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後,因招領逾期退回,復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退回郵件信封、汽車車籍查詢單及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在卷可資佐證屬實,則舉發單位既係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送達該通知單,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依法即無不合,並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㈢異議人雖辯稱其居住上揭地址十年未搬遷,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不服加倍罰鍰,希望能依原裁處金額繳交云云。然異議人既自陳居住上揭地址十年未搬遷,而異議人現今居住處所復即為車籍地址,有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可佐,則原舉發機關因而依首揭規定以查得之登記車主地址而掛號郵寄不能送達後,據以進行公示送達,其程序即無不合。從而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既係經舉發單位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送達該通知單而不能達到,因而進行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合法,本件違規舉發單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