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二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搶奪等罪嫌,現於本院來股、健股審理中,另於停止強制戒治中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強制戒治中,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有違反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受刑人依聲請意旨僅涉有詐欺、搶奪等罪嫌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是否確有詐欺、搶奪之犯行,尚未定讞,亦即其有獲判無罪之可能,實難單憑被告曾經提起公訴,即可逕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合於前揭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依限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法文既明定「不服從」,揆其旨,當指相關通知或傳票曾送達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應報到之日、時及處所惟竟故意違之為限。至若未有上開相關通知或傳票之送達,受刑人自無從得悉此事,即未能謂之有「不服從」之意。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甲○○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二號竊盜案件之執行案卷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保字第六○號卷宗,遍查全卷,除受刑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通知,被告因另受毒品案件執行強制戒治之故而未能按時報到外,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報到後,聲請人均未再對受刑人為任何報到之通知,此由上開卷內再無受刑人應於其他期日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通知或傳票之送達回證影本附卷以供查考可明,則受刑人現況如何,自亦無從得知,是否受刑人確實有不能報到之困難,尚應查證,為求慎重,亦不宜遽為撤銷緩刑之決定。另查,受刑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接受驗尿,經觀護人三次書面告誡均無效,已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該裁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然查,受刑人於本(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二號竊盜案)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尚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具體事證,已如前述,聲請人以受刑人另案即停止戒治後,所餘期間之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事,聲請將受刑人本案之緩刑予以撤銷,則聲請人係將上開二目的不同之保護管束執行案件視為同一,而欲以受刑人對其一保護管束規定之違反,視為受刑人對另一保護管束之規定亦同時違犯,核其聲請實於法仍有未合,本院尚難准許。
綜上,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