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甲○○明知長流中醫診所為自訴人所實際出資籌設,被告僅係自訴人所聘僱之駐院負責醫師,每月被告除與診所內其他醫師各領取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固定薪資外,被告尚另外按月領取新臺幣伍萬元整之負責醫師職務加給,而依被告與自訴人於「89.04.21」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二、四條約定內容(即「....有關前開診所之所有收入皆由甲方(即自訴人)收取,乙方(即被告)僅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甲方保証,乙方於擔任前開診所院長期間....倘因擔任院長職務致遭稅捐主管機關核定有逃漏稅捐之情事時,甲方應負責解決及繳納,不得因此使乙方受有損害。」、「因甲方前曾代刻乙方之印章,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故甲方保証該章僅作為請領健保給付之用,而不作其他用途。」),是被告與自訴人顯已事前預先明確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乃被告竟藉詞診所八十六年度綜所稅遭裁罰補稅致伊恐受有損失之虞,於明知供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轉帳撥付長流中醫診所健保費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仍為自訴人持有保管支配中,竟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以私下擅自變更留存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申請健保費之印鑑方式,向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申請變更健保費撥付長流中醫診所之帳戶,將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轉帳撥付長流中醫診所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健保費轉入被告變更後之帳戶,以遂行侵占診所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健保給付款項,嗣被告復於「89.11.24」以存函通知自訴人謂伊擬於八十九年底辭職,迄至「89.12.04」,自訴人擬於上開帳戶領錢以支付診所一切薪資等開銷發現卻無健保費收入始知悉上開事實,經自訴人質問被告,被告始於「89.12.06」轉帳歸還十月份所撥付之健保費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嗣十一、十二月份健保給付被告即不願歸還,致使自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蒙受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及九十年元月份醫院人員、設備開銷上財務調度之困難致損失不貲,揆之前述,被告所為殊與上開協議書約定顯然相悖;易言之,被告所稱之損害根本尚未發生(因自訴人早已代為提出行政救濟程序),即令將來發生,自訴人依該協議書約定,屆時自當負責繳納,亦不致損害被告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三、經查,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辯稱:因伊出任屬獨資性質之常流中醫診所負責人,故診所所有收入均視為被告個人之收入,應納稅捐,然實際上被告除按月支領固定薪資外,其餘收入均歸自訴人所有,因此雙方約定所有稅捐均由自訴人負擔。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接獲稅捐機關違章案件處理通知書,謂被告逃漏綜合所得稅一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八十一元,並需繳納罰鍰合計高達二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同時自訴人財務惡化,診所所在之不動產業遭查封,而被告所有之財產亦因上開欠稅遭禁止處分,是被告不得不向健保局變更健保給付專戶,以求自保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有協議書、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自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對被告所有土地、建物、汽車禁止處分函各一份可稽,自堪認定。又被告另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立健保給付專戶,除撥付自訴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六元發放薪資及繳付被告八十七年度應納稅款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外,結存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均在帳戶內,並未私自挪用,亦有該帳戶存摺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嗣因稅捐機關就該稅款裁罰異議事件重行核定,雙方誤會冰釋,自訴人隨即撤回本件自訴,此有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顯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純出於誤會,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侵占犯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