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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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係民國(下同)六十九年次大陸地區男子,於八十年入籍台灣地區,八十八年達到徵兵年齡,係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遷移出原住所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二樓,卻未告知戶政機關其居所在地,復未向警察機關申報流動戶口,致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接連四次函送徵兵及齡男子身家調查通知書等文件,皆未能送達,而無法辦理甲○○之身家調查事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徵兵檢查事宜)。經台北市政府移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自白(見偵緝卷第九頁、第一五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筆錄)。
⑵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公文封、徵兵及齡男子身家、兵籍調查通知書三紙及台北市
萬華區公所公函暨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一紙附卷(均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案卷第二至七頁)。
⑶ 許君 戶籍謄本一份(見同卷第八頁)。
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本係大陸人民、來台依親而寄籍他人住所、在台現無親人、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犯罪後態度良好、目前已遷移戶籍至僱主家中、其行為對兵役行政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以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