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弘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湖底一六九號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0七號、第六八四六、七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陸弘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何平路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何平路基於概括犯意,先後連續雇用越南籍勞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