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乙○○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天外天麻辣鴛鴦火鍋店」內,分持酒瓶、鐵椅,無故毆打甲○○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其受有鼻中隔彎曲鼻骨骨折之傷害;因巡邏警車適時經過,乙○○等人始四散逃逸。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告訴人甲○○指訴(見他字卷第二頁)。
⑵榮總診斷書一份(見同卷第四頁)。
⑶相片二張(見同卷第五頁)。
⑷告訴人在場朋友 劉晉亨 (見同卷第一二頁背面至一三頁正面)、 鄭乃佳 (見同卷第二三頁背面至二四頁正面)證詞。
⑸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傷害,辯稱當天只是到火鍋店內找朋友,並不認識毆打
乙○○之人,自己在同年十月底在民權東路發生車禍,導致手無法活動,當時還在長庚醫院復健云云(見同卷第二四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筆錄)。然而, 林君 始終無法提供在場朋友資料以供傳喚,所述已屬可疑;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雖仍負有左側脊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右內側肘髁上炎之傷害,需分別接受物理及藥物治療,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五二○號函附卷(見他字卷第四七頁),然依該份公文所述,被告左手僅於高舉時略有輕微受限,右手則無大礙,足認被告雙手斯時並未有何活動困難之處,被告所辯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右述三名成年男子互就上揭犯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