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00一0七0號),聲明異議。
本院前:異議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以該異議人另案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是否成立為斷,而該案件業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茲以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審結,本院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爰定撤銷上開停止審理之裁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