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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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廖傑驊 律師被告昱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廷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間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偉廷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尋找及報告出售工業機械之締約機會,被告則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按銷售金額5%給付原告佣金報酬(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合意以ELISTARCO.
LTD.公司(下稱E公司)及被告做為契約名義當事人,簽訂書面。嗣原告尋得VIETNAMSMCTradingInvestmentJointStockCompany(下稱SMC公司)願購買被告之大飛剪機(下稱系爭機器),SMC公司與被告並於98年7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A約),買賣價金為美金(下同)120萬元,則兩造居間契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之居間報酬。爰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承擔催收及收回貨款之責任,而為本件佣金給付之停止條件,故原告須待買方付清全部價款後,始得持得在國內有效行使及抵稅之商業發票向被告領款;然被告迄今仍未收回A約之全部價金,原告亦置之不理,故系爭居間契約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56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另退步言之,因原告曾向被告預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報酬21,000元,且雙方議定該款待被告向SMC公司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後,再行會帳結清,被告就前開21,000元,對原告併為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居間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於99年1月初,合意以被告及E公司為契約名義當事人,同時將簽約日期往前填寫為98年2月1日,以符合系爭居間契約之實況;
E公司係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在賽席爾民主共和國設立,並以原告之妻 吳玉萍 名義登記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
2.系爭居間契約第2條約定:「佣金:按銷售金額(未稅)百分之五計算佣金,於出貨L/C(信用狀)兌現後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E公司,下同)開立商業發票收款。」(下稱第2條約定);第3條:「居間發生之應收帳款,乙方亦負責催收,如有呆帳或倒帳情事發生,乙方應承擔催收及保證收回貨款之責任。」(下稱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
3.原告於系爭居間契約有效期間,媒介SMC公司向被告分別以120萬元購買系爭機器(即A約)、42萬元購買飛剪機及縱飛剪機(下稱B約),並均於98年7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
4.A約第2條約定:總金額:120萬元;20%訂金24萬元,
100%金額以TT電匯至買方指定帳戶。以收款日為起算首日;75%第二期款90萬元,裝船付款,100%金額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或電匯至買方指定帳戶。未收到款項前不會安排裝船;5%尾款6萬元,最後付款,100%金額以TT電匯至買方指定的帳戶。機器安裝測試完成後5日內付款。
(見本院卷第124頁)
5.B約部分於98年5月21日付款42,000元、98年12月25日以L/C兌現357,000元後(已達總價金之95%),嗣於99年12月24日合意解除契約。
6.A約於98年5月21日給付貨款24萬元,於99年9月27日給付90萬元(L/C已經兌付完畢),尚有尾款6萬元迄未支付;系爭機器分別於99年12月13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0年4月13日起至同月27日止經2次驗收程序,最後驗收結果為僅能裁剪16MM鋼捲,與合約所約定之20MM有落差,故驗收程序尚未完成。
7.被告曾於99年1月27日匯款21,000元至E公司之銀行帳戶,同時由E公司出具同額商業發票(共2紙,金額分別為1萬元、11,0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
8.原告業已提出E公司名義、6萬元之商業發票予被告,經被告收受,本件A約之居間報酬尚未支付。
㈡爭執事項:
1.本件佣金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發生?是否須於貨款全部支付完畢始得為請求?第3條約定之真意為何?
2.若本件請求權已經發生,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是否符合第2條約定所稱之發票?
3.若被告須支付本件佣金報酬,則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支21,000元?如是,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佣金的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發生?是否須於貨款全部支付
完畢始得為請求?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真意為何?
1.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如僅係約定應於何時為特定之法律行為,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A約成立後,本件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依第2條約定,須待第二期款之L/C兌現後始得請求,而與A約嗣後之效力無涉,然若兩造之真意,係以第3條約定之催收及保證收回貨款全部履行完畢,為第2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則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須於貨款全部支付完畢始行發生,應堪認定。
2.經查,第2條約定佣金之給付時期,而第3條約定則係原告應就買賣價金負催收及保證收回責任,自其文義觀之,此二者之權利義務係各自獨立約定,尚無從認定本件居間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應繫於原告已否履行催收或保證收回貨款之責任等不確定事實;復就A約付款之進程而言,訂金付款20%、L/C兌現付75%、尾款5%待機器安裝測試完成後付款(不爭執事項4.),與第2條及第3條約定相互對照,原告依第3條約定所負之擔保責任,於訂金、L/
C付款、尾款等不同時期,均有發生之可能,而第2條約定之佣金,卻明確約定於L/C兌現時(非尾款收回時),原告即可提出商業發票為請求,難認為有被告所抗辯應待尾款付清始得請求之情形;再依兩造簽約及履行之情形,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之內容,並非難以理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過審核後,始行簽名,並交給會計人員用印,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王OO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59號影卷㈠【下稱本院另案卷】第206頁),而同時成立之B約部分,L/C於98年12月25日兌現後,被告確於不久後之99年1月27日(不爭執事項5.、7.)支付5%之佣金予原告(匯入E公司帳戶)(此部分雖經被告爭執係屬借款而非佣金,惟本院業已認定確屬佣金支付,理由詳如後述),而彼此B約之尾款尚未支付,待99年
12月24日被告始與SMC公司就B約部分合意解除契約。綜上,依兩造簽約及履行之過程等過去事實及卷內資料,顯見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無從認定第2條約定之報酬,須待第3條約定之擔保責任發生及履行完畢,始生效力;被告嗣後為反於文義之抗辯,稱本件報酬請求權因尾款收回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無從發生等語,洵屬無據。再系爭機器尚未驗收完成(不爭執事項6.後段),被告本於A約對於SMC公司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亦無從以尾款給付之擔保責任業已發生而拒絕支付居間報酬,併此敘明。
3.從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SMC公司既已簽發L/C兌付貨款(不爭執事項6.前段),依第2條約定,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發生,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擔催收及保證收回貨款之責為本件居間報酬給付之停止條件,故原告須待買方付清全部價款後,始得向被告請款等語,即屬無據。㈡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稱之發
票?
1.被告雖辯稱須在國內可供國稅單位接受的商業發票,且E公司並非系爭居間契約之實際相對人,自不得以E公司之發票請款等語,經原告否認。查原告雖為系爭居間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兩造同意以在賽席爾民主共和國設立之E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居間契約(不爭執事項1.),而自然人非營業事業,並無開立商業發票之權限,E公司既為境外公司,自不得開立我國之商業發票,兩造既同意以E公司為系爭居間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顯見訂約當時,兩造即有以
E公司名義履行各項法律行為之合意;況且被告曾於99年
1月27日匯款21,000元至E公司銀行帳戶,同時由E公司出具同額商業發票經被告收受(不爭執事項7.),而該商業發票,並經被告公司會計記入帳冊而加以行使等情,亦經證人 王怡檸 證述明確(見本院另案卷第206頁),亦未見被告或會計人員就該2紙商業發票有何拒絕收受或異議,益證第2條約定所稱之商業發票,兩造合意係以E公司名義所出具,至該發票於國內得否抵稅、E公司實際上有無營業,並非所問。
2.是原告依第2條約定,於SMC公司依A約支付貨款之L/C兌現後,提出E公司之商業發票(不爭執事項8.)後,被告即應支付原告本件居間報酬。被告嗣後徒以:須持得在國內有效行使及抵稅之商業發票向被告領款,且E公司非系爭居間契約之實際相對人等語為抗辯,即屬無據。
㈢原告曾否向被告借支21,000元?如是,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確於99年1月27日將21,000元匯入E公司帳戶內之事實(不爭執事項7.,下稱系爭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原告預支B約之居間報酬,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經原告爭執。則被告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系爭匯款係屬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惟查,B約之L/C係於98年12月25日兌現(不爭執事項5.),依系爭居間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自得提出商業發票向被告請求B約之居間報酬21,000元(即42萬元總價之5%),已如前述。是系爭匯款支付前,B約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已然發生,嗣先由原告提出記載日期為99年1月7日、項目為「Commission」、數額相符之E公司商業本票(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之商業本票2紙),被告隨即於99年1月27日付款,顯見系爭匯款,衡情當係支付B約之居間報酬,堪可認定。
3.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吳OO固於另案中證稱:原告因要去大陸投資,希望可以先支付B約之居間報酬,因B約之尾款尚未收到而未同意,但請原告先向被告借款,等尾款付清後再行扣除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203頁);證人王怡檸亦證稱:被告之負責人吳偉廷要我匯一筆美金給
E公司,並指明該筆款項要用賣機器給SMC公司之佣金抵付,帳冊上要記載以佣金項目支出,我表示需有發票作為付款憑證才能付款,但後來卻寄來1張居間合約書及2張發票,發票上記載之數額即為吳偉廷要支付之佣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然查,上開2證人,一為被告負責人之父、一為被告僱用之會計,其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尚有存疑。復衡諸常情,若被告認為B約之報酬請求權因買賣價金尾款尚未付清而無未發生,被告如欲借款給原告,逕以借支方式處理即可,待日後報酬請求權確定發生時,再以會計作業入帳,方符合會計及稅務實務,實無須就尚未確定發生之費用,先請原告開立商業發票、記入帳冊並辦理匯兌,無端增加手續費用及日後發生變數時會計作業之困擾;況且該筆佣金既已記入被告之帳冊,復已實際支出,何來其他項目可供扣除或抵扣?足認上開2名證人所述,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應認系爭匯款確係為支付B約之居間報酬,被告徒稱係屬借款,並欲以之抵銷本件居間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SMC公司就A約之買賣價金,於第二期款之L/C兌現後,原告即得提出E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向被告請求本件居間報酬,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99年10月27日(即原告將本件請款之E公司商業發票送達被告之日,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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