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烜浩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烜浩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烜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⒉所示犯行,惟坦承其餘所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足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仍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需求,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劉烜浩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且參酌被告與檢察官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雖改口否認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坦承其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指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係多次提供提款卡並指示同案被告 張源昌 及另案被告 劉健鴻 提領詐欺款項,及多次自同案被告張源昌、 徐志承 等處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付上游車手,可見被告係重複以相似手法涉犯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多件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 陳泓名 」及微信綽號「││」(兩條直線)等人發起、主持、操控及指揮,被告於此詐欺集團內非僅擔任下游車手,而係擔任集團之上層車手,與該集團核心份子之距離非屬遙遠,惟微信綽號「││」(兩條直線)之人迄今未遭查獲,本案詐騙集團之部分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現仍未受公權力拘束,而有繼續進行集團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如經交保釋放出所,因原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變,仍有相當可能再次與微信綽號「││」(兩條直線)等人接觸而從事犯罪,是客觀上有繼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材犯罪之虞,因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本案乃集團式犯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間密集指揮、收受詐騙款項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被告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應自108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案亦已辯論終結,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時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