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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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苗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苗原自民國100年某日起,管理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詎被告黃苗原為避省電費支出並得以低價出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於105年12月前某日,私自將設在該鐵皮屋內電號:00000000000號(按申請人為被告黃苗原之已歿配偶廖○○)三相三線220V供電電表(按計有三條分別為110V、190V、110V之線路,三線中之190V線路需結合110V線路以形成220V迴路供電,始能正確計量)190V線路單獨接通至其另裝設且不符合電業規格之190V供電變壓器內輸出電力使用,使該上揭電表無法對該不符合規格之變壓器所輸出電力為計量計費,被告黃苗原並因此得以自103年間某日,將上揭鐵皮屋以每年含水電費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張○○供倉庫使用,張○○不知情之胞兄更於105年間某日,入住該鐵皮屋。嗣因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覺上址電表之用電度偏低,於107年9月12日,指派稽查人員陳○○前往會同員警至上址稽查,始查獲上情,且因此查得被告黃苗原以此竊得18萬4,310元之電力,因認被告黃苗原涉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黃苗原涉犯上開竊電之犯行,無非係證人陳○○、張○○之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含私設190V變壓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電之犯行,辯稱:伊係接手伊前妻管理系爭鐵皮屋,伊沒有施作該變壓器,那個要花很多錢,伊沒有那麼多錢,且裝設變壓器很貴,要好幾萬,而該地點要重劃,系爭鐵皮屋會遭拆除,伊沒有必要花費這麼多去裝設等語。經查:
㈠台電公司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派稽查人員
陳○○前往稽查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內之電表,發現該三相三線220V供電之電表(按計有三條對地電壓分別為110V、190V、110V之線路,三線中之190V線路需結合同一電表另條110V線路,以形成220V迴路供電,始能正確計量),其中190V線路單獨接通至另裝設且不符合電業規格之190V供電變壓器內輸出電力使用,使該電表無法對該不符合規格之變壓器所輸出電力為計量計費,使台電公司電表計量失準,台電公司因而依電業法之規定追償106年9月13日至107年9月12日之電費共計184,31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7、28、73、74頁、本院卷第149至166頁)、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之代理人 陳治文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均證述甚詳,復有台電公司現場稽查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電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證人陳○○提出之說明書及用戶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歷史資料、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年1月29日台中字第1081170113號函檢附用戶電號00000000000號自97年12月至107年11月用電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7、41至47、77、79頁、核交卷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1.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楊○○、張○○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0幾年間開始承租系爭
鐵皮屋,於104年7、8月搬離,在那裡住了約11、12年,伊與先生及小孩同住系爭鐵皮屋,伊是在做鋁門窗,該地點原本有3戶,伊這一戶、隔壁一戶,對面一戶,對面那一是修車廠,因為重劃,對面那一戶拆掉了,修車廠才遷移過來我們隔壁,所以承租戶共3戶,分別是修車廠、我們這一戶及另外一個老 阿伯 ,修車廠跟阿伯共用一個倉庫,伊這一戶使用一個倉庫,伊最先是跟被告的太太鐘○○承租,鐘○○去世前,房租、水電費都是鐘○○處理,鐘○○去世後,才由被告承接處理,被告沒有住在該鐵皮屋,被告住別的地方,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電表上的變壓器是修車廠的,電費沒有包含於租金內,大家都是另外算的,每人有1顆電表,被告自行登記使用的度數,與上次使用度數相減,換算1度多少錢,會隨便寫一張單子給伊收費,伊會核對被告抄的數字是否與電表相符,當時承租的3戶,若是夏天的話,應該是伊家用電量最大,因為伊住在那邊會開冷氣,修車廠那戶只有白天工作,休息時吹一下冷氣,但晚上沒有住這邊,是那個阿伯晚上住那裡,伊搬走後與修車廠那戶仍有聯絡,修車廠是到去年(即107年)年底或今年(即108年)年初才搬走的,偵卷第31頁照片上之變壓器係何時裝設,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100頁)。
⑵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曾居住過系爭鐵皮
屋,但有把東西放在那裡,伊是107年年底搬走的,伊偵查中有說除了伊在使用還有伊的哥哥張○○跟弟弟張○○實際住在那裡,現在張○○跟張○○都沒有住在那裡,一樣是在
107年年底搬走的,因為要重劃了,伊哥哥跟弟弟在那裡住了差不多1年左右,伊在那裡差不多3年多,伊租那裡只有放東西,當時伊的租金算年的,1年租金是1萬元,伊哥哥跟弟弟來住的時候,租金是另外算,不包含在伊的租金1萬元裡面,伊很少用水跟用電,根本沒有用到水電費,伊哥哥跟弟弟在哪裡住的時候,水電費怎麼算,伊不知道,系爭鐵皮屋有做隔間,第一間是做鋁門窗的,第二間是修車廠,伊與伊兄弟是第三間,台電公司去稽查時,伊剛好有遇到,伊不知道偵卷第31頁照片上之變壓器是何人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2.依證人楊○○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楊○○自90幾年間開始承租使用系爭鐵皮屋,於104年7、8月間搬離,在系爭鐵皮屋居住約11、12年,原本是向被告之前配偶鐘○○承租,鐘○○去世前,房租及水電費都是鐘○○處理,鐘○○去世後,才由被告承接處理,被告並沒有居住在系爭鐵皮屋(見原審卷第97頁),核與被告所辯:伊係接手伊前妻管理系爭鐵皮屋等情相符,則上開變壓器有無可能是被告接手管理系爭鐵皮屋前已施作設置?有無可能是被告之前配偶鐘○○所施作設置?並非全然無疑,然公訴人並未舉證排除上開可能性,尚無從遽認上開變壓器定為被告所施作裝設。
3.又依證人楊○○、張○○上開證述可知,系爭鐵皮屋內,共有3間承租戶,分別為經營鋁門窗之楊○○、不詳修車廠、張○○與其兄弟,每戶各有1個用電計量之電表,承租戶係根據各該電表顯示之用電度數負擔電費。而依證人楊○○、張○○所述,渠等均不知道本案公訴人所指偵卷第31頁照片之變壓器是何時、由何人安裝(見原審卷第100、129頁),是以,本案並無證據可以直接證明上開變壓器為被告所施作設置。
4.再依證人楊○○之證述可知,上開變壓器係裝設於修車廠,且修車廠與另一戶(即張○○與其兄弟該戶)有共用一個倉庫之情事,承租戶之電費沒有包含於租金內,均是按電表計量另外核算,足見租用系爭鐵皮屋之上開修車廠、住戶張○○與張○○對於系爭鐵皮屋之用電計量及繳費多寡具有利害關係,公訴意旨謂:利用上開變壓器致使電力計量失準,與承租戶能否用電、用電多少、計電費多少均無關云云,尚非可採。又關於上開變壓器有無可能是上開修車廠或住戶張○○、張○○所施作裝設乙節,公訴人並未舉證排除其可能性,尚難遽認上開變壓器定為被告所施作裝設。
5.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105年12月前某日,私自將供電電表之190V線路單獨接通至上開變壓器內輸出電力使用致使電力計量失準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可以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施作裝設上開變壓器之行為,亦無法排除上開變壓器係由系爭鐵皮屋之前管理人鐘○○(於被告接手管理之前)或租用系爭鐵皮屋之修車廠、張○○或張○○(於承租後)施作裝設之可能性,有如前述,則本案系爭鐵皮屋內電表之190V線路究竟是何時遭單獨接通至上開變壓器內輸出電力使用,實屬不明。又公訴意旨究竟如何認定上開電表之190V線路單獨接通至上開變壓器內輸出電力使用致使電力計量失準係於105年12月前某日為之乙節,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依據,酌以依上開用戶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歷史資料顯示,該電號於105年2月份、4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計費度數,分別為640度、560度、600度、720度、
600度、840度;而於106年2月份、4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計費度數,分別為440度、400度、400度、520度、720度、280度(見偵查卷第79頁、核交卷第9頁),上開2個年度同期之用電度數,經相互比較結果,電費並未有特別驟減之情形,且觀之105年10月之計費度數為600度、106年10月之計費度數為720度,該期之用電度數106年甚至比105年高,則公訴意旨認本案私自將上開電表之190V線路被單獨接通至上開變壓器內輸出電力使用致使電力計量失準係於105年12月前某日為之乙節,是否無誤,亦非無疑,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於105年12月前某日為上開致使電力計量失準之竊電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上開變壓器為其所裝設,本案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變壓器確為被告所施作裝設,復無法排除上開變壓器係由系爭鐵皮屋之前管理人鐘○○(於被告接手管理之前)或租用系爭鐵皮屋之修車廠、張○○或張○○(於承租後)施作裝設之可能性,上開電表之190V線路是否確係於105年12月前某日被單獨接通至上開變壓器,亦非無疑。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竊電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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