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巳○○
未○○午○○戌○○酉○○申○○被告卯○○
子○○丙○○複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辰○○ 陳金日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寅○○庚○○壬○○辛○○癸○○丑○○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寅○○、庚○○、壬○○、丑○○、辛○○、癸○○應就被繼承人 陳天亭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二0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0.0一八四公頃分歸被告丁○○、乙○、陳金日、辰○○、戊○○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0.0一八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寅○○、庚○○、壬○○、丑○○、辛○○、癸○○保持公同共有取得,丙部分面積0.0五五一公頃分歸原告戌○○、酉○○.申○○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丁部分面積0.0二七九公頃及辛部分面積0.0二七二公頃分歸原告巳○○、未○○所有,並按巳○○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未○○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戊部分面積0.0一五八公頃及壬部分面積0.0二0九公頃分歸原告午○○取得,己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及庚部分面積0.0三二三公頃分歸被告卯○○、 陳錫鏗 、丙○○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
原告午○○、被告己○○○、寅○○、庚○○、壬○○、丑○○、辛○○、癸○○、丁○○、乙○、陳金日、辰○○、戊○○應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戌○○、酉○○、申○○、巳○○、未○○、被告卯○○、陳錫鏗、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寅○○、庚○○、壬○○、丑○○、辛○○、癸○○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寅○○、庚○○、壬○○、丑○○、辛○○、癸○○尚未辦理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天亭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二0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0.0一八四公頃分歸被告丁○○、乙○、陳金日、辰○○、戊○○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0.0一八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寅○○、庚○○、壬○○、丑○○、辛○○、癸○○保持公同共有取得,丙部分面積0.0五五一公頃分歸原告戌○○、酉○○、申○○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丁部分面積0.0二七九公頃及辛部分面積0.0二七二公頃分歸原告巳○○、未○○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戊部分面積0.0一五八公頃及壬部分面積0.0二0九公頃分歸原告午○○取得,己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及庚部分面積0.0三二三公頃分歸被告卯○○、陳錫鏗、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二0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聲明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卯○○、陳錫鏗、丙○○方面:
一、聲明:
(一)同意原物分割。
(二)分得面臨茄投路土地之共有人應以各該土地市價之差額補償未分得面臨茄投路土地之共有人。
二、陳述:
(一)就兩造所共有之座○○○鄉○○段第四九五地號及第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被告卯○○、陳錫鏗、丙○○三人同意以原物分割。
(二)因系爭二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二三四二平方公尺,而被告卯○○及卯○○之姪子○○、丙○○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均僅十八分之一,各人之持分面積太小,難以有效利用,故卯○○、子○○、丙○○三人均同意道路預定地之第四九五之一地號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第四九五地號部分於分割後願維持由卯○○、子○○、丙○○三人共有。
(三)又因系爭土地臨茄投路方向分別有共有人所建造之二棟三層樓房、一棟平房,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於有合理補償之前提下,被告卯○○等三人願不強求分配得到臨茄投路之土地。惟因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己部分之土地,北臨排水溝渠,且東、南、西邊亦均無對外通路,其客觀上之價值顯然遠低於臨茄投路之土地;且縱能與西邊之第四九六號土地合併利用,惟亦須負擔留設六公尺以上道路之分擔面積,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未輔以由分得臨茄投路土地之共有人以市價差額補償未分得臨路土地之共有人,則顯不公平。為期公平合理,並兼顧避免拆除有價值建物之經濟考量,敬請鈞院勸諭分得臨茄投路土地之共有人以合理之金額補償被告卯○○等三人,萬一如其等不同意,則敬請鈞院不憚勞煩囑託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分割方案之各筆土地價值之差額,並依法判命補償。
(四)又按系爭第四九五地號係建地,依法只能作建築使用,且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土地須面臨建築線,始能獲得建照,如未面臨建築線,則依法不能取得建照。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得被告卯○○等三人之庚地,未面臨任何道路,顯無法申請獲得建築執照,建地不能合法建築使用,如此之分割方案,顯未充分考量公平性及促進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嚴格言之,並非適法,敬請明鑒。再者,土地分割係按地籍圖為圖面分割,並無確定土地上建物實際位置,及與鄰地實際界址之作用,從而,縱本件採用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並輔以差價補償,但並無確定土地上建物實際位置之效力,為免滋生無謂爭執,惠請於判決中稍作交待。
三、證據: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就系爭土地鑑價。
丙、被告丁○○、乙○、陳金日、辰○○、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請、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被告丁○○、乙○、陳金日、辰○○、戊○○願繼續保持共有。
丁、被告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請、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被繼承人陳天亭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願繼續保持共有。
戊、被告己○○○、寅○○、庚○○、壬○○、丑○○、辛○○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陳金日、辰○○、戊○○、己○○○、寅○○、庚○○、壬○○、丑○○、辛○○、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 劉文堂 、被告陳天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酉○○、申○○為劉文堂之繼承人,被告己○○○、寅○○、庚○○、壬○○、丑○○、辛○○、癸○○為陳天亭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原告酉○○、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己○○○、寅○○、庚○○、壬○○、丑○○、辛○○、癸○○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裁定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二0五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天亭、丁○○、乙○、陳金日、辰○○、戊○○卯○○、陳錫鏗、丙○○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劉文堂之應有部分為繼承人酉○○、申○○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而被告陳天亭之繼承人己○○○、寅○○、庚○○、壬○○、丑○○、辛○○、癸○○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認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再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決議、六九台上一一三四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天亭死亡後,被告己○○○、寅○○、庚○○、壬○○、丑○○、辛○○、癸○○為其繼承人,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己○○○、寅○○、庚○○、壬○○、丑○○、辛○○、癸○○先行就共有人陳天亭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僅南邊面臨茄投路,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四所示原告午○○所有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編號三所示原告巳○○所有之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現供居住使用,另編號二所示原告劉文堂所有磚造平房,編號五、六所示被告卯○○、陳錫鏗、丙○○共有之磚造廁所、土造平房,編號一所示原告午○○所有水泥板平房,均為老舊或簡陋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西側四九六號土地為被告卯○○、陳錫鏗、丙○○所共有,系爭土地東側四九四號土地為被告戊○○、乙○、陳金日、丁○○、辰○○及訴外人 陳聰海陳吉村陳志桑 共有,有土地登記簿可稽,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得部分如與所有鄰地相接,增加土地經濟效益,及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並均表示願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參酌原告巳○○、 劉文煌 二人、被告卯○○、陳錫鏗、丙○○三人、被告丁○○、乙○、陳金日、辰○○、戊○○五人各均陳明在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自屬適當,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上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無互相找補之問題;惟依上述方案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配土地位置之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價值,略有出入,經本院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當事人在依應有部分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則基於公平原則,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因與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兩造即應互為找補,換言之,本件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各尚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對方,方屬公允。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劉文堂│2/12│繼承人酉○○、申○○已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12│├─────┼────────┼────────────────────┤│巳○○│2/12││├─────┼────────┼────────────────────┤│午○○│2/12││├─────┼────────┼────────────────────┤│未○○│1/12││├─────┼────────┼────────────────────┤│戌○○│1/12││├─────┼────────┼────────────────────┤│陳天亭│1/12│繼承人己○○○、寅○○、庚○○、壬○○、││││癸○○、丑○○、辛○○尚未辦繼承登記,││││亦未表示業已分割遺產,應保持公同共有。│├─────┼────────┼────────────────────┤│卯○○│1/18││├─────┼────────┼────────────────────┤│子○○│1/18││├─────┼────────┼────────────────────┤│丙○○│1/18││├─────┼────────┼────────────────────┤│戊○○│1/60││├─────┼────────┼────────────────────┤│乙○│1/60││├─────┼────────┼────────────────────┤│丁○○│1/60││├─────┼────────┼────────────────────┤│陳金日│1/60││├─────┼────────┼────────────────────┤│辰○○│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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