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其於民國七十五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牌照號碼OYS─一九三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迄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乙○○將該機車之車牌卸下後,交與鄰居甲○○騎用,甲○○明知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卻仍予以收受騎乘。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一路口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該車係伊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機車行所購買,伊買該機車並有辦理過戶,伊將機車送給甲○○後,即將該機車之行照及車牌丟棄,伊未行竊該機車云云。被告甲○○辯稱:該機車係乙○○送伊騎用,乙○○送伊有說車子的來源沒有問題,伊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機車是車主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該機車是伊於八十七年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所購買(見警卷第二頁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於偵查中供稱該機車是伊於八十六年間所購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年四月一日筆錄),均與被害人所指述失竊機車時間不符,且被告乙○○亦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該機車之證據資料,是其所辯該機車是伊所購買,尚難採信。
(二)據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俊吉機車店負責人 廖志隆 於警訊中證稱:「依據我所有之登記簿冊資料,乙○○曾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我購買一部白色重機車OHT─八三九號,但我未將引擎號碼GEID─一三九五九七號(牌照OYS─一九三號)光陽名流一○○西西白色機車販賣予乙○○」(見警卷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等情,可知被告乙○○辯稱:系爭贓車是向俊吉機車行購買,並非實情。況且,系爭OYS─一九三號機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新領牌照迄今,車主皆登記為丙○○所有,並未有辦理過戶登記情形,亦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筆錄),是被告乙○○所辯伊買該機車並有辦理過戶,伊將機車送給甲○○後,即將該機車之行照及車牌丟棄等語,亦無可採。
(三)按機車駕駛人應知駕駛機車應備有機車行照及車牌號碼,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社會常識。查本案被告甲○○自承收受被告乙○○無償交付之機車時,該車即未有行車執照及車牌,被告甲○○對未有車牌及行照之機車,竟在毫無查證下,予以收受騎用,若謂其無贓物之認識,顯與事理有違。況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遭警查獲為止,其騎用該車時間已長達半年有餘,其顯非暫時騎用該機車代步,其於長期騎用該車代步之情形下,更無不知該車應屬贓物之理。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曾犯有贓物罪經法院判處罪責在案,其於執行完畢後,自當對來源不明之財物更加謹慎及查證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僅辯稱不知所收受之機車為屬贓物,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甲○○曾於七十五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圖己利,竟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被告甲○○收受贓物,助長竊盜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案被竊機車之財產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丙○○領回,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被告乙○○部分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扣押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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