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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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李鴻維)選任辯護人紀錦隆
施旭錦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鴻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三.七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求司法警察官員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錄影,其立法目的無非乃為偵查程序係秘密而不公開,為防杜違法偵查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方為上開規定(詳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理由),且該條項規定係嚴格規定,除非有急迫之情形經記明於筆錄,否則如被告於偵審程序主張該份警訊筆錄與其真意不符時,斯時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之事實歸由司法警察機關負擔,法院自應將該訊問筆錄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成績書一份、扣案安非他命三點七公克及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日扣得之安非他命是另案被告 陳進盛 所有;在警局時伊未承認施用毒品,且已做好一份筆錄,但另一位不詳警員進來要伊承認,並把原筆錄撕掉再重做一份不實筆錄;伊將尿液排放在瓶內後,警員就將伊帶回小房間,再將已封瓶之尿液及重新制作之筆錄讓我按指印及簽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無誤,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之警訊筆錄雖記載「我有吸安非他命」、「我是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才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我房間內施用」、「是我親自採集尿液的無誤,也是當我面前封緘尿瓶的沒錯」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然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筆錄係出於其真意且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本院遍閱全卷,均查無上開警訊之錄音帶,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上開錄音帶,亦均無法查得上開錄音帶去向;另偵卷所附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封面關於「存放錄音帶數量」一欄則為空白,袋內空無一物,是本件警訊是否確有錄音?縱有錄音,其筆錄記載是否與被告真意相符並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均無從勘驗查證,是前開筆錄記載是否出於被告真意及自由意志所為,則此項訴訟上不利益之事實自應歸由國家負擔,上開警訊筆錄(自白)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筆錄內關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及當面封緘尿瓶之陳述,均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再查,證人即現場查獲、採尿之警員甲○○雖到庭結證:「當日乙○○騎機車載陳進盛,我們在大中路與鼎中路口示意他們停車受檢,他們卻加速離開,我們往前攔下他二人時,下車時陳進盛丟一包東西在地上,經在場另二位警員檢視那包東西裡面裝有安非他命,我們就將他二人帶回去作筆錄,乙○○在警局作筆錄時供稱那包東西是陳進盛丟在地上的,他只是帶陳進盛某個地方,是要他不要停車受檢的,我們又問乙○○,陳進盛持有安非他命,你是否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乙○○回答『有』」、「我們是當被告的面鉛封尿瓶」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如承辦警員調查程序確有瑕疵,本難期證人能為完全、公正之陳述以自曝其瑕,是難以此認定被告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其真意。證人甲○○又證稱:「(問: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才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七時在我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是否依乙○○所述據實紀錄?)是」等語,經被告與之對質陳稱伊原未承認施用毒品,並已做好筆錄,然另一不詳警員卻將原筆錄撕毀重新制作一份不實筆錄時,經本院質之證人有無此事,卻改稱:「筆錄不是我制作的,是另二位警員制作的,我不知道訊問內容」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既曰據實記載,又稱筆錄不是其所制作,不知訊問內容云云,其前後證詞顯有矛盾不一之處;且依本院直接審理結果,證人陳述時語氣並非堅定,其態度略有猶疑,所言是否全無保留,尚有疑問。況被告於警訊自白之任意性係以錄音、錄影為擔保,且不得以警員之間接轉述代替之,而其任意性之調查復應先於自白之真實性而判斷,則本件既已欠缺自白任意性之擔保,則亦無調查其自白真實性之餘地,更遑論證人上開關於被告於查獲當時回答「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證詞僅屬轉述性質之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也。
(四)復查,移送機關所採集之被告尿液與本院庭訊後採集之被告尿液各一瓶,經併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二瓶尿液均無法檢驗出血型物質,無從判定排放人之血型及是否出於同一人所排放,此有檢驗結果報告單二份在卷可稽;經再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囑以DNA比對或其他適當方法檢驗結果,亦因檢體微生物孳生繁殖而無法分析出完整之基因遺傳標記,致無法比對是否出於同一人所排放,此亦有該院DNA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是警訊筆錄既因欠缺任意性之擔保,而無法逕認警局移送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且不能確保封緘過程毫無瑕疵,經送驗結果又不能確認該瓶尿液與本院庭訊後對被告採集之尿液為同一人所排放,則縱該瓶尿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卷附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亦難斷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末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雖經扣得安非他命三點七公克在案,然上開安非他命為另案被告陳進盛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甚詳,並經陳進盛於警訊中坦認不諱(警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是亦難以上開扣案安非他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以尿液檢驗結果認被告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有所本,然審酌警訊及採尿過程之程序確有上述瑕疵,致被告警訊自白及尿液封緘過程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擔保,上開尿液是否確為被告所排放及當面封緘均有疑義。是本院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達成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確信,亦即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並本諸無罪推定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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