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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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五法庭審理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琥詐欺等案時,竟公然於法庭及法官面前恣意詆毀誣告自訴人略以:「冒用伊的章、盜用伊的章、亂告一通、經常到他的事務所騷擾(他們)、委任狀被他騙回去,我會告他偽造文書、誣告」等語,同年月二十八曰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於第五法庭審理時再詆毀辱罵自訴人略以:「這個人實在是有夠忘恩負義、我一定會告他、事務所被他騷擾得很厲害」等語,被告不當地運用表現自由,憑空指摘傳佈不實與該案無關之言詞,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公然予自訴人主觀上窘迫之侮辱,已嚴重毀損自訴人之法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妨害名譽、信用、誣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乃指行為人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一切行為;至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者,則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惟不論係侮辱罪或誹謗罪之構成,除行為人客觀上之言語內涵與侮辱、誹謗之概念相當外,尚須參酌被害人、在場聞者之認知,依社會一般觀念為一綜合判斷,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倘行為人出於自衛、自辯而於訴訟場合中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內容,亦應認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法官公開法庭審判時出言聲稱自訴人冒用伊印章、亂告一通、經常至事務所騷擾、忘恩負義及被告陳稱會告自訴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前就其被訴已判刑確定之誣告案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其告 魏征一 、 顏素珠 妨害自由等案件委由被告處理,因認被告收受自訴人四萬元之酬金後,於訴訟過程中未善盡律師之職責,遂以被告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誣告、誹謗、搶奪等罪嫌提起自訴,經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後(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二審之上訴,被告並於上訴審為審理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出言聲稱自訴人有冒用、盜用被告印章、委任狀被告自訴人騙回去、自訴人是亂告一通、以後可能會告自訴人等語,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陳稱自訴人忘恩負義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當庭勘驗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八日審理該案之錄音帶內容屬實,惟參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均係就被訴事實加以陳述及辯解,並於陳述辯解當中提及自訴人經常到他的事務所騷擾,以及在陳述中提及自訴人冒用、盜用被告印章,委任狀被自訴人騙回去,自訴人是亂告一通,以後可能會告指自訴人等語,而自訴人則係於被告陳述當中一直插話表示意見,並且陳述其所自訴的事實,此時氣氛不是很平和,審判長也從中勸諭和解(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庭時被告仍是就被訴事實為辯解,並請證人甲○○到庭陳述,於證人陳述過程中自訴人更一再在一旁插話陳述反駁,氣氛仍不是很平和,接著由被告對自訴人之前到事務所就自訴人涉訟部分加以陳述自己事務所幫訴人做很多事情均未向自訴人收錢時,而自訴人則大聲的說,要被告事務所的小姐出來做證等語,此時被告亦氣憤的陳稱有很多不在這個案件委任範圍內,被告不會計較這些,對自訴人好,自訴人實在是忘恩負義等語,並陳述實際情形,外人不能了解,可請事務所的人出來,因為當時他們被自訴人騷擾的很厲害等節觀之,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勘驗錄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所以在法庭上出言陳稱自訴人冒用伊印章、亂告一通、經常至事務所騷擾、忘恩負義及以後可能告自訴人等語,係開庭時針對自訴人所言,有所攻擊防禦之詞,而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怨懟氣憤之詞,而一時生氣脫口說出之加強語,應無貶人名譽之犯意至明,是認尚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疇,而與侮辱、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僅係於二審承審法官前陳明以後可能會就自訴人自訴其犯行部分提出告訴,然並未真正為告訴之表示乙情,此觀之前開勘驗筆錄自明,是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係指以散布流言或詐術之方式,損害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財產資力及支付能力之評價而言,本件被告所為既僅屬法庭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怨對氣憤之詞,已如前述,且未對自訴人之債信有何不利之陳述,自尚難以該罪相繩乃屬當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