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略有酒意之丈夫甲○○及友人 張文良郝麗娟 夫婦及小孩,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遇閃光紅黃燈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接近,確定安全無虞,始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而當時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其他陷缺,雖係夜間,惟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適有由 黃世誠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鄉○○路自南向北行經與上開水管路之交岔路口,丁○○見狀閃煞車不及因而正面撞及黃世誠所騎乘之機車,丁○○復因一時情急,又誤採油門,推撞黃世誠機車達廿一公尺遠,始煞停所駕車輛,因而致黃世誠頭部重創、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丁○○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世誠之父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世誠之父丙○、被害人黃世誠之兄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世誠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鑑定驗斷書一份及勘驗筆錄可參。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各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再者,被害人黃世誠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自行報警處理,俟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向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除據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在場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審判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深夜駕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被害人黃世誠因而死亡,惟念其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於現場協助將傷者送醫,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過失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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