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七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往嘉義縣新港鄉海嬴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該路口時,適有由南往北方向、沿○○○鄉○○村○○道路行駛,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而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發生車禍而二車互相碰撞,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翻落路旁水溝內,致甲○○受有頸脊第二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自首及告訴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甲○○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五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吳號制、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暫停讓右方行至之告訴人甲○○所駕自小貨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於前開肇事時車速僅三十公里時速(依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其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尚非得認因甲○○之與有過失使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解免被告罪責;而本件肇事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嘉鑑字第九零零八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顯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脊第二節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 何瑞添 自首等情,有該員報告一紙在卷足證,其並因而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程度,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