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陳天財 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六月間,駕駛其所有之「昇寶鴻」號漁船前往大陸沿海,與大陸漁民以物交換金飾,漁船卻遭匪劫持沒收,損失不貲,懷恨在心,乃於同年九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三號公車招呼站附近,與「吉順滿漁」號船長 鍾燈 圍、船員 許漢芳呂三強王進天 謀議,駕駛漁船攜帶武器至大陸沿海,假以物易物交換方式,換取大陸漁民金飾,而趁機強劫大陸漁民金飾。議定由陳天財於同年九月下旬在高雄市約 許文星陳寶堂 參加,復向 黃楚章王明賢林泰寶 商借武器,林泰寶遂向 陳耀國 借得 白朗寧 手槍一支、子彈七發, 黃建章 亦向綽號「國文」真實姓名不詳者借得武士刀二把,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由王明賢駕車載送林泰寶、黃建章將上開手槍、子彈、武士刀至陳天財處交與陳天財。六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陳天財、陳寶堂、許文星至澎湖縣七美島預為安排,而「吉順滿」號漁船亦於同日上午九時經 鍾燈圍 報關由高雄旗后港駛往澎湖七美島燈塔附近海面等待,陳天財因恐人手不足,以「吉順滿」號漁船赴大陸沿海與大陸漁民,以手錶交換金飾為理由,在澎湖七美島邀得 吳勝雄張萬來 及本件聲請人甲○○等人,於當晚登上「吉順滿」號漁船,陳天財將人員交付鍾燈圍後,仍返澎湖七美島。嗣因「吉順滿」號船機器有故障,駛返七美港修繕,吳勝雄、張萬來及聲請人甲○○等人因獲知「吉順滿」號漁船此行目的係赴大陸沿海強劫漁民財物,無意入夥,藉故力辭拒絕參加,陳天財於是仍在七美以「吉順滿」號漁船赴大陸沿海與大陸漁民,以手錶交換金飾為藉口,騙邀 張國揚許振昌 二人參加,而到大陸沿海後,該二人方知該船待至大陸沿海強取漁民財物,惟察覺為時已晚。嗣案發後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將聲請人以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予以羈押,而在七十年一月中旬屆滿二個月,又經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二個月。惟因於七十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七十年二月五日左右,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於此期間的共計遭羈押八十三天,聲請人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述事實有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偵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前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日期,因不符合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能請求賠償,故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戒嚴時期,慘遭國家治安機關之侵害,而無任何之救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四十一萬五千元整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脕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判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聲請人以違反懲治判亂條例之罪予以羈押,嗣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不屬軍法審判範圍為由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年一月三十日開釋,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明屬實,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警檢處字第0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軍管區司令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三一八號函及所附影印資料卡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期間應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日,共計八十二日,自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準此,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期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三十歲之青壯歲月,且因受羈押致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財產及名譽均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予賠償四十一萬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該署羈押之日數,因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依照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聲請人此部份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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