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號乙○○所經營之「福德科技通訊社」,參加乙○○為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個月十五日開標,內標制,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一會,並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千五百元之高額標金標取會款,再與其夫 蕭傳元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一同出具「保管現金切結書」,保證償還標取會款加上利息三十八萬元,致使乙○○誤信為真,如數交付標取之會款二十二萬七千元,被告詐得上開會款後,便拒不繳交任何會款,且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係依據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互助會單、「保管現金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伊標取會款後,仍支付一次死會會款,後因找不到告訴人,且告訴人向伊借款四萬餘元未償還,伊才未繼續支付死會會款云云,但參以被告參加互助會後隨即以異常高額之標金標取會款,並未再支付任何會款,事後亦未與告訴人聯絡償還事宜;且被告無法提供曾經償還死會會款或告訴人積欠其款項之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而認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互助會依慣例由會首即告訴人取得第一會之會款,伊係第二會時以八千五百元得標,得標取得會款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寫前開「保管現金初結書」,自第三會起,因伊回娘家居住,即委由伊先生繳交會款,至於伊先生是否按時繳納,伊則不清楚。另因伊與告訴人曾積欠同一個朋友債款,而伊曾幫告訴人先墊付償還該朋友四萬元,而認告訴人欠伊債款,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前開「保管現金切結書」係告訴人要求得標會員簽寫,以證明會員曾取得會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故「保管現金切結書」及互助會單,僅能證明被告參加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及於第二會時得標並自告訴人處取得會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被告得標之標金並不比其他會員高,及被告的先生曾拿四萬元給伊,當時因被告已三期會款未繳,所以伊將此四萬元當作是會款,本件係出於誤會,現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等語,足證被告於第二會標取該互助會時之標金並無異常,故公訴人認被告係以異常高額標金標取會款之情,容有誤會。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得標後未再給付會款,但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被告曾於標取會款後確曾支付伊四萬元云云,則其前後之指訴反覆,是否可採信,亦有疑義。末查,縱使被告於標取會款後,未與告訴人聯絡,又無法提供其曾經償還死會會款或告訴人積欠其款項之相關事證以供查證,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時即有詐欺之故意,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關於證據法則及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即尚不能以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及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開所引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