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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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王國論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甲○○夫婦與告訴人丁○○及其前妻 林碧芬 間有債務上糾紛,被告己○○、 方秋芳 多次要求清償債務未果,遂夥同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車至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大全二巷二之一號鎰轟有限公司(下稱鎰轟公司,告訴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工廠所在,無故強行侵入告訴人位於工廠二樓之住處,被告甲○○即拿出林碧芬之前所簽發支票五張,要告訴人還錢遭拒。被告己○○等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架住告訴人,被告己○○出手毆打其頭部及胸部、被告戊○○踢其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右側胸部及右前臂挫傷、右小手指扭傷等傷害。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出言恐嚇要將告訴人抓出去活埋,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後因告訴人聲稱無錢還債,被告己○○等人看到停放在工廠庭院,屬鎰轟公司所有,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及二十萬之車牌號碼00-0000客貨車及ZE-一0四七自小客車,乃要告訴人當車還錢,並逕行由車上搜出公司印章及行照等相關證件。隨後復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由被告己○○、戊○○、
甲○○命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強行押住告訴人上車,其他人則分別駕駛上揭鎰轟公司所有二輛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錦盛當鋪,被告己○○、戊○○要告訴人表示欲典當車輛,然因當鋪經理丙○○認晚上看不清車況而拒絕, 渠等 便改稱要賣車,丙○○於是通知其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朋友辛○○,並以電話告知車況, 蘇偉民 遂報價三十一萬五千元購買該二輛車,告訴人雖不同意以該價錢成交,但被告己○○等卻逼迫告訴人同意賣車。隨後被告己○○與甲○○先行離去。被告戊○○等人將告訴人押回其住處,並續前揭強制之故意,以脅迫之方式逼使心生畏佈的告訴人,簽下發票人為告訴人,票號第四0二六七四、四0二六七六至四0二六八一號(其餘二張票號不詳),面額總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九張以還債,並又再次恐嚇告訴人需準時將錢匯入被告甲○○在合作金庫的帳戶,否則要讓你好看等語,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離去。被告戊○○並於翌日上午,委託一不詳姓名之人,帶著由告訴人車內搜出之汽車行照及公司印章等資料至監理所,辦理前揭二輛屬鎰轟公司所有之車輛過戶事宜,並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戊○○以車主身分再將該二輛車轉賣與辛○○,得款三十一萬五千元,迄同年七月一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而認被告己○○、甲○○、戊○○三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得允許,而擅自進入他人居住之住宅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包含之。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甲○○、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七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甲○○、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因告訴人與其前妻林碧芬共同積欠被告甲○○七百三十四萬八千元,我們三人當天是去找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有向告訴人公司員工表示要找告訴人談事情才進去,我們並沒有出手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並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我們也沒有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出售汽車,是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及出售汽車用以清償債務,並拿出公司執照及印章等資料讓我們將車輛過戶,當天只有我們三個人去告訴人工廠而已,並沒有夥同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一同前往。」等語。
四、經查:本院質之證人庚○○、乙○○二人即鎰轟公司員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分別證稱:「問庚○○(下稱鄭):當時看到幾人?答:就是被告三人。問鄭:當時被告如何向你表示?答:被告三人表示有事情要找郭先生(即告訴人)。他們三人態度很和善。問鄭:當天幾點下班?答:七、八點。問鄭:下班時有無聽到吵架聲音?答:我離開的時候,他們在一樓辦公室聊天。問鄭:為何在偵訊中表示,從窗戶看到約四、五人?答:四、五人是包含郭先生。我只有看到被告三人。他們是開一台汽車來工廠,車子停在工廠門口。」、及「問乙○○(下稱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是否看到三位被告至工廠找告訴人?答:有。我只有看到被告三人來工廠。問池:當時他們在辦公室談話時,有無爭吵?答:我不清楚,我們在工廠工作,機器聲音很吵,若有爭吵,我們也聽不到。問池:工作地點離辦公室多遠?答:有隔一道牆壁,再離幾公尺。問池:為何在偵查中表示,從窗戶看去約有四、五人?答:四、五人包含告訴人。問池:幾點下班?答:庚○○下班後,我再隔半個鐘頭下班。問池:當時還有無看到其他人與被告三人一起去工廠?答:沒有。」等情,參之證人庚○○、乙○○二人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渠二人之證詞當無迴護被告己○○、甲○○、戊○○三人之理,是堪認當時應僅有被告己○○、甲○○、戊○○三人前往告訴人公司,是告訴人片面指稱當時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一同前往等語,即非無疑。復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及其妻林碧芬間確係存有金錢債務糾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己○○、甲○○、戊○○三人係因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而共同前往告訴人公司,且係經由告訴人公司員工之指引而進入告訴人位在公司二樓住處,並與告訴人共同至一樓辦公室內聊天等情,此亦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己○○、甲○○、戊○○三人即非無正當理由,未得允許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從而,被告己○○、甲○○、戊○○三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查: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己○○等人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架住伊,被告己○○出手毆打伊頭部及胸部、被告戊○○踢伊頸部,致伊受有右臉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右側胸部及右前臂挫傷、右小手指扭傷等傷害,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出言恐嚇要將伊抓出去活埋,並強押伊至錦盛當鋪典當汽車還債等情果非虛設,則告訴人於前往錦盛當鋪時,其身上自應受有上揭多處傷害隨處可見;且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自當因曾受被告己○○、甲○○、戊○○等人之恐嚇,驚惶之餘自亦會有異於常態之表現,或應有向該當鋪之人員為求援或請求報警之表示。惟觀諸證人丙○○即錦盛當鋪之店長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約九點、十點左右,他們四人(經當庭指認,即被告己○○、甲○○、戊○○及告訴人)到當舖表示要典當車輛。當時氣氛很正常,當時是由被告戊○○向我表示要典當汽車,他有說車子是告訴人公司的。被告戊○○同時有問典當價格及買賣價格,因時間太晚,我們沒有現金可以典當,所以就介紹萬利汽車商行(負責人辛○○)來買車。我先電話與辛○○聯絡,之後辛○○有叫人(即 施合進 )來估車,當天有簽買賣契約書,隔天車子及現金才交付。當時交易正常,我沒有看到被告三人有脅迫告訴人賣車,當時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向我求援及請我報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施合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是我到錦盛當舖估價,當時至錦盛當舖估價時現場並沒有異狀,當時也沒有看到現場有何人受傷。」等情,證人丙○○、施合進二人於當時均未察覺告訴人身上受有何傷害及買賣交易過程有何異狀發生,且證人丙○○亦證稱當時僅有告訴人及被告己○○、甲○○、戊○○等四人前往錦盛當鋪,是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己○○、甲○○、戊○○三人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人一同前往錦盛當鋪等情,亦有可疑。且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參憑,自難憑其空言指摘,即遽論被告己○○、甲○○、戊○○三人有何上開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基此,被告己○○、甲○○、戊○○三人前揭辯稱渠等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恐嚇、強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出售汽車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甲○○、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諭被告己○○、甲○○、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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