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暨理由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二
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此次施用次數僅為一次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宣判,顯非前案可審酌之範圍,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