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五號
抗告人甲○○
號9樓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九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復對原法院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然觀諸再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不容為執票人之相對人於該到期日前任意行使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權利云云,抗告人未能釋明原法院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惟按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殊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餘地。本件聲請票款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上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準用。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而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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