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九號
聲請人己○○即 胡志
戊○○乙○○丙○○
市大井
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應預繳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既不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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