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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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94年10月15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六四,故目前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94年12月12日,嗣後即未依約按時繳款,則依雙方簽訂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九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九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