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職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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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職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
民路1現住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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