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六號
再抗告人甲○○
號9樓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利息經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就相對人所執再抗告人簽發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與欣慶豐流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欣慶豐公司)、 高大川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自發票日起按月付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士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欣慶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相對人申請融資信用貸款八百萬元,伊與高大川共同具名連帶保證並簽發系爭本票,約定一年轉單一次,嗣九十年八月間到期時即依約定模式辦理,然九十一年八月間到期時,相對人竟未依約定模式辦理,亦未通知伊,逕將該款貸與欣慶豐公司,伊之保證債務自不存在,系爭本票亦當然無效等語,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准相對人所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而定,不得就文義外之事項而作認定,系爭本票既記載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縱伊與相對人訂有若不按期支付利息,上開貸款即視為合部到期之約定屬實,亦係將來另一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容為執票人之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即可任意行使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權利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足採。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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