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訴人天○○
酉○○戌○○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壬○○
亥○○上訴人丑○○兼訴訟代理人宇○○
上訴人辰○○以上3人均係地○○○之承
癸○○子○○兼上1人巳○○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辛○○
寅○○卯○○未○○丁○○己○○丙○○(原名 洪家斌
戊○○兼上3人乙○○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宙○○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午○○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柒佰陸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由上訴人壬○○、亥○○、天○○、酉○○、戌○○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癸○○、宇○○、辰○○、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丑○○、宇○○、辰○○就地○○○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巳○○、子○○、辛○○、寅○○、卯○○、未○○、己○○、乙○○、丁○○、丙○○、戊○○、午○○、宙○○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巳○○、子○○、寅○○、卯○○、未○○各應補償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零貳拾陸元;上訴人辛○○應補償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零伍拾貳元;上訴人己○○、乙○○、丁○○、丙○○、戊○○各應補償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零伍元;上訴人丑○○、宇○○、辰○○、癸○○各應補償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零陸拾肆元,上訴人丑○○、宇○○、辰○○應再連帶補償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零陸拾肆元;上訴人午○○應補償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零捌元;上訴人宙○○應補償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被上訴人庚○○應補償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壬○○、亥○○、天○○、酉○○、戌○○各受補償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丑○○、宇○○、辰○○就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另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自屬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庚○○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1年5月15日提起上訴,上訴人壬○○則於91年5月28日提起上訴(分見本院1卷第13頁、第46頁),惟庚○○嗣於9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1卷第
154頁),則上訴人壬○○提起本件上訴,係有利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天○○、酉○○、戌○○、亥○○、丑○○、宇○○、辰○○、地○○○、癸○○、子○○、巳○○、辛○○、寅○○、卯○○、未○○、丁○○、己○○、丙○○、戊○○、乙○○、宙○○、午○○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地○○○於93年12月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
3日檢具地○○○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請由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丑○○、宇○○及辰○○承受訴訟(見本院3卷第11頁至第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已分別於95年5月15日、同年5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丑○○、宇○○及辰○○3人收受(見本院3卷第25頁、第26頁),併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天○○、 陳偕明 、戌○○、壬○○、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
1小段634地號,面積7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意見分歧,自無從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以利經濟發展。而系爭土地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建字第0222號建築執照,並無申請使用執照,且逾竣工期限而作廢。另本件經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地政(土地)分割之精神說明,可供建築行為之分析說明及土地經濟價值之評估等項,將本分割案之影響因素,包括地形的完整性及基地近中心診所太平間出口等綜合分析研判,伊願與上訴人巳○○、子○○、辛○○、未○○、寅○○、卯○○、乙○○、己○○、戊○○、丙○○、丁○○(以上為二房)、午○○(四房)及宙○○等人,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本件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㈠所示,即編號A部分由被告壬○○、亥○○、天○○、酉○○、戌○○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地○○○、癸○○、宇○○、辰○○、丑○○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庚○○、被告巳○○、子○○、辛○○、寅○○、卯○○、未○○、己○○、乙○○、丁○○、洪家斌、 洪素玲 、午○○、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乙案,即A部分由上訴人壬○○、天○○、酉○○、戌○○、亥○○(大房)取得並維持共有;B部分由癸○○、宇○○、丑○○、辰○○(三房)取得並維持共有;C部分由庚○○與巳○○、子○○、辛○○、未○○、寅○○、卯○○、乙○○、己○○、戊○○、丙○○、丁○○(二房)、午○○(四房)及宙○○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壬○○、天○○、酉○○、戌○○、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及先前書狀陳述略以:原判決將伊等(即大房)應有部分,分配在附圖二方案㈠之A部分,依建築法規規定必須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週遭鄰地合併建築使用,根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勢必將來受制於被上訴人,形成廢地,浪費土地資源,顯與分割之意旨相違。又系爭土地已與鄰地合併請領72年建字第0222號建築執照,並已依法興建至地上1樓,依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634號臨街土地均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惟原審所繪之分割圖竟係分割此法定空地,與上開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分割圖無效。況系爭土地已合併興建房屋,系爭土地乃此房屋之建築基地,亦屬此房屋所占之地面及法定空地,依民法第823條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建築法第11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45條規定,自不得分割移轉,故原判決顯然違法。而系爭土地刻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設置收費停車場,若變價分割而賤賣系爭土地,造成共有重大損失,顯不可行。茲上訴人巳○○與午○○既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乃因有合建關係,故應維持共有而不應為分割。如本院認得分割,伊等認附圖二方案㈡分割圖,伊分割共有之A部分、三房分得之B部分與被上訴人與二房、四房等人共有之C部分,皆能獨立建築,亦不發生畸零地問題,自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上訴人宇○○、丑○○、辰○○、癸○○部分:伊希望按附圖二方案㈠方式來分割並維持共有關係,但不同意補償,也不同意變價分割。蓋該分割方法給予雙方合理的獨立使用性下所為之判決,即便因位置之差異、價值略有不同,惟近20年來皆係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但伊卻每年仍須支付地價稅,不甚合理。而建築師公會建議採取之附圖一乙案B部分右側建築深度不夠,必須與後方同段644~646地號合併建築,勢必受制於被上訴人,致使伊分得B部分土地無法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二方案㈠分割,並維持共有關係。
㈢、上訴人巳○○、子○○、辛○○、寅○○、卯○○、未○○丁○○、己○○、丙○○、戊○○、乙○○、午○○、宙○○部分:
原判決所採之附圖二方案㈠分割方案,只有上訴人壬○○、宇○○等所分得之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伊則分得一多角不規則之共有土地,將無法建築使用,實不公平。又如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及分析中供建築行為分析所述,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多屬畸零地形,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建築相關法規規定,須與鄰地適當合併以避免造成日後他地之畸零而不可建築,另各基地因其面積大小及申請建築時間先後之不同,相互間合併關係更形複雜。伊同意依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附圖一乙案來分割,並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如須補償,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一乙案,並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對土地處分管理方法意見分歧,影響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兩造雖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卻無從為協議分割,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89年度北簡字第2553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以下稱原審第2553號卷),而原審法院於89年3月7日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89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553卷第122頁、第200頁),復於91年2月7日再依職權至系爭土地勘驗,再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與鄰地635、646、647、645、644、648土地共同作為停車場,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中,633地號上小吃店,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營業,558、631、630、632、655、658地號為八米巷道,
636、637、638、639、650、643地號上為他人之房屋,658地號上為中心診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91年2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稽(分見原審90年度北簡更字第15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96頁,以下稱原審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將本件兩造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有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共有人持分明細表在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都市計劃之農業區及保護區已非屬「耕地」之範圍,自不以地目為耕地之認定標準,故系爭土地並非耕地,而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位址為第四種商業區(原屬第四種住宅區,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查另依84年9月27日公告實施之「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中相關規定該筆土地需辦理回饋後,始得變更為第四種商業區使用,否則應維持原分區之使用。有關第四種住宅區之使用限制與建築管理規定詳見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章住宅區第六至十九條規定。」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3月14日北市都二字第09130479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可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徵諸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既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壬○○、天○○、酉○○、戌○○、亥○○雖抗辯:
系爭土地上已有合建契約及未完工建物,無法分割云云。惟觀諸卷附台北市工務局72建字第0222號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土地與同小段633、644、635、645、646、647、648等地號土地,原預定合併建築地上7層、地下1層之樓房,竣工期限為73年8月6日,以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3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549400號函:「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本局核發72年建字第0222號建造執照之地號之一,上開建照並無申請使用執照,且已逾越規定竣工期限,依建築法規定屬逾期作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已不得再依原建造執照繼續建築,縱卷附內政部63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02896號函所示(見原審第2553號卷第242頁),該建築物應視為工程中止,然該函亦明示工程中止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理,亦即「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目前既僅施工至地上一樓底板,尚未完成使用或為保存登記,難謂有何專有部分,故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欲規範之「公寓大廈」,又系爭土地經合法申請建造,並已完成地下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非法定空地,且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之不動產,縱使地上另有建物,亦無礙基地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之建物與土地為不同之所有人,是系爭土地之移轉,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限制,難謂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記載:「復興段1小段634地號土地鄰近屬畸零土地,應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與鄰地復興段1小段633、
635、644、645、646、647、648號等地號土地協調合併使用申請建築。」等語,然系爭土地無論分割與否,均需與鄰地協調合併使用,故鄰地為畸零地並不影響分割,至於分割後應如何與鄰地協調合併使用,亦有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可資依循,並無分割後不能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共有物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大房主張應採附圖二方案㈡分割
,並維持共有,但反對變價分割;二房、四房、宙○○及被上訴人則主張應採附圖一乙案分割,並維持共有;三房則主張應採附圖二方案㈠方式分割,但不同意補償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分割系爭土地方案,雖各執己見,但所關心者不外為分割所得土地日後與相鄰土地合併建築之可行性。基此,本件自以共有人分割後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合併建築之風險為考量,採行符合雙方利益及風險相同之分割方案較為適宜。雖大房主張依附圖二方案㈡方法分割,惟該分割後A、B二宗地呈狹長型,西側面寬度僅為6公尺與5公尺,寬度與深度不成比例,實不利於建築利用,而C宗地則成不規則鋸齒型,左右兩側鉗住A、B,如依此分割方案發生顯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是大房主張此分割方案,尚無足取。
⒉故本件將被上訴人、二房及四房及宙○○主張之附圖一乙案
及三房主張之附圖二方案㈠分割方案,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會提出94年3月28日94鑑字第357號鑑定報告書,依分割後各基地面積大小及申請建築時先後不同,以及土地經濟價值評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提,基於沿同一街道,端視同地之接近性、有用性價值等為基本價值,並考量三角形宗地調整率、矩形宗地深度補正率、不整形宗地補正率等因素,及建築可行性,求出各宗地對應價值之估價額:
①附圖一乙案部分:
A基地:建築時第一階段須與鄰地648地號合併後方可建築,第二階段則須考量與644、645、646、647等4筆地號合併建築,但合併之必要性則視A、B、C三基地申請建築時間之先後不同而定。B基地:建築時第一階段原則上可單獨申請建築,第二階段則須考量與644、645、646、647等4筆地號合併建築,但合併之必要性則視A、B、C三基地申請建築時間之先後不同而定。C基地:建築時第一階段須與鄰地
633、635等2筆地號合併後方可建築,第二階段則須考量與
644、645、646、647等4筆地號合併建築,但合併之必要性則視A、B、C三基地申請建築時間之先後不同而定。A、
B、C宗地評價率分別為57%、96%、95%,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出A、B、C各宗地評價額分別新台幣(下同)27,722,783元、26,227,950元、112,659,905元,總評價額為166,609,905元,再依各宗地持分比例乘以總評價額得出A、B、C各宗地持分比例之評價額分別為41,652,476元、23,397,636元、101,559,793元,最後依宗地評價額減持分比例宗地評價額,A宗地受補償金額為13,929,693元,B宗地應提出補償金額2,830,314元,C宗地應提出補償金額為11,099,379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
②附圖二方案㈠部分:
A基地:建築時第一階段須與鄰地635地號合併方可建築,第二階段則須考量與646地號進行部分分割或合併建築。B基地:建築時可獨立申請建築。C基地:建築時第一階段須與鄰地633、644、645、646、647等5筆地號合併方可建築,第二階段則須考慮與646地號進行部分分割或合併建築。而
A、B、C三宗地之宗地評價率分別為95%、100%、53%,依上開說明各宗地交換價值之補償金額分別為A宗地應提出補償金額為12,110,294元,B應提出補償金額為8,168,810元,C宗地應受補償金額為20,279,104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③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多屬於畸零(地界曲折)地形,依台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建築相關法規規定,須與鄰地適當合併以避免造成日後他地之畸零而不可建築,另各基地因其面積大小及申請建築時間先後之不同,相互間之合併關係更形複雜;故須協調處理之對象應從二階段與鄰地合併或部分分割,但其難度無一定論,端視當時狀況而定。但若就風險機率而言,以各宗地面積大小為評估基準,A、B、C三宗地之面積比值約為1.00:0.56:2.43(190.25㎡:106.87㎡:463.88㎡),附圖一乙案及附圖二方案㈠二種分割方式分別為
1.0:0.8:1.2與1.0:0.0:3.0,可見附圖一乙案分割方式對共有人之風險機率較為平均。因此,本鑑定案除直接之經濟性評估外,建議對供建築行為時,因土地畸零對合併協調處理難度風險應酌為考量,似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
⒊綜據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既無論採行何種方式分割方案
,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均必須與鄰地合併建築,始能符合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定及建築法規,則基於經濟層面與日後合建風險機率及交換價值之補償金額差異性等綜合考量,附圖二方案㈠之分割方案,其日後合建風險機率及補償金額,均高於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則本院爰依鑑定報告所提風險機率較為公平,以及補償金額差異較小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乙案為分割,即編號A部分由上訴人壬○○、亥○○、天○○、酉○○、戌○○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癸○○、宇○○、辰○○、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丑○○、宇○○、辰○○就地○○○原應有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巳○○、子○○、辛○○、寅○○、卯○○、未○○、己○○、乙○○、丁○○、丙○○、戊○○、午○○、宙○○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然依前開方法為分割各宗地土地價格並不相當,經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依附圖一乙案所計算各宗地相互找補金額為相當,是依該分割方案計算各宗地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相互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上訴人巳○○、子○○、寅○○、卯○○、未○○各應補償569,026元;上訴人辛○○應補償1,138,052元,上訴人己○○、乙○○、丁○○、丙○○、戊○○各應補償113,805元;上訴人丑○○、宇○○、辰○○、癸○○各應補償566,064元,上訴人丑○○、宇○○、辰○○應再連帶補償566,064元;上訴人午○○應補償4,552,208元;上訴人宙○○應補償1,955,265元;被上訴人庚○○應補償39,695元。由上訴人壬○○、亥○○、天○○、酉○○、戌○○各受補償2,785,939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估分割後各宗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以及日後合建之風險考量,認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原則,並使系爭土地為經濟之有效利用,而原審未審酌分割方案之各宗地經濟價值,即遽依附圖二方案㈠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張明輝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志昭附表┌──┬───┬──┬───┬──────┬──────────┐│地號│面積│房別│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補償費(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壬○○│1/20│││││├───┼──────┤│││││亥○○│1/20│││││大房├───┼──────┤│││││天○○│1/20│每人各受補償2,785,93││││├───┼──────┤9元│││││酉○○│1/20│││││├───┼──────┤│││││戌○○│1/20││││├──┼───┼──────┼──────────┤│634│761㎡││巳○○│1/32│││││├───┼──────┤│││││子○○│1/32│││││├───┼──────┤│││││寅○○│1/32│每人各補償569,026元││││├───┼──────┤│││││卯○○│1/32│││││二房├───┼──────┤│││││未○○│1/32│││││├───┼──────┼──────────┤││││辛○○│1/16│補償1,138,052元││││├───┼──────┼──────────┤││││己○○│1/160│││││├───┼──────┤│││││乙○○│1/160│││││├───┼──────┤│││││丁○○│1/160│每人各補償113,805元││││├───┼──────┤│││││丙○○│1/160│││││├───┼──────┤│││││戊○○│1/160││││├──┼───┼──────┼──────────┤││││丑○○│公同共有原陳│三人連帶補償566,064│││││宇○○│ 蕭紅宇 應有部│元│││││辰○○│分│││││││14044/500000│││││├───┼──────┼──────────┤││││丑○○│14044/500000│││││三房├───┼──────┤│││││宇○○│14044/500000│││││├───┼──────┤每人各補償566,064元│││││辰○○│14044/500000│││││├───┼──────┤│││││癸○○│14044/500000││││├──┼───┼──────┼──────────┤│││四房│午○○│1/4│補償4,552,208元│││├──┼───┼──────┼──────────┤││││宙○○│10738/100000│補償1,955,265元││││其他├───┼──────┼──────────┤││││庚○○│218/100000│補償39,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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