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淑觀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淑觀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334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張淑觀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4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均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未將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及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送達具保人戶籍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然該署檢察官送達於具保人於具保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即「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執行傳票已由具保人親自收受,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及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具保人於親自簽收該執行傳票之時即已受合法通知,並可得知其應於傳票上所載時日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故上述送達應屬合法送達無訛。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