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件、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乙○慎火九七執字第一三六六三號通知各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拘票暨報告書二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