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錦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錦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便當壹個、光泉牛乳壹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自113年6月27日起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甫經前案執行完畢,竟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告本案竊取商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自87年間起屢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排骨便當1個、光泉牛乳1罐,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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