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萬七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七千元,為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36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並分36期,以一
個月為一期,按每月12日攤還1,000元,被告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
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計至同日止,尚欠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17,000元,其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等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表、繳
款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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