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在高雄市○○區○○街附近,經綽號『 阿杰 』之男子交付而持有‧‧‧」之記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元帥廟附近,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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