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一十一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科處之罰金太高,被告適逢金融風暴,業經解職,工作難尋,民國九十七年間從事籃球休閒活動時,又不慎扭傷腳踝,以致行走不便,被告已深感懊悔,希望法官姑念被告係初犯,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罰金新台幣一十一萬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審已詳為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認為原審之量刑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應認其量刑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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