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松仁路89號前時,竟擅自闖越紅燈,撞及步行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伊受有右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右肩擦傷、以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1.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5元。
2.因傷就診支出計程車資425元。
3.伊為業務人員,主要收入為業績獎金,因本件事故請假2月,於請假期間僅能請領基本底薪每月136,886元。惟伊95年度年薪為5,609,301元,故每月月薪應為467,442元,是伊因傷共損失薪資收入661,112元。
4.本件事故乃被告無視行人安全,違規爭先搶道所致。伊為資訊軟體業業務人員,須仰賴雙手操作並展示電腦軟體,因本件車禍致右肩受傷,於休假期間仍須強忍痛楚以單手操作電腦回覆客戶問題,身心痛苦可想而知。又事故發生後,被告從未曾出面慰問或主動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伊不得已只好求助司法程序,強忍身體痛楚與被告訴訟,造成伊身體負荷與莫大精神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伊確實對本件事故之肇致具有過失,然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其能力範圍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該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案列97年度交易字第
644號),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至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7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存卷可查(見北交簡附民字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費425元,業提出收據5紙為證(見北交簡附民卷第8、9頁),復為被告所是認,亦堪信實。原告支出之交通費亦屬其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即有賠償之責。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須在家休養2個月,期間僅能向公司領取每月基本底薪136,886元,惟其95年度年薪為5,609,301元,故每月月薪467,442元,其共計損失工資661,112元【(467,442-136,886)×2=661,112】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原告95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2紙、原告底薪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對此復無反對陳述,堪信原告確實因傷喪失前開薪資收入,其自得依前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且增加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
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在電腦軟體公司擔任業務員,年收入數百萬元,並有投資約150,000元,經濟狀況良好;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已離婚,生活費需自行負擔,以開計程車為業,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惟本件事故乃被告無視行人安全,違規爭先搶道所致,復以原告為資訊軟體業業務人員,須仰賴雙手操作並展示電腦軟體,因本件車禍致右肩受傷,身心痛苦可想而知,再以事故發生後,被告從未曾出面慰問或主動出面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原告較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4,012元(2,475+425+661,112+100,000=764,012)。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外,尚有權請求加給自遲延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