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羅明通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曉萍 律師被告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憶龍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台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公司第44屆董事會第3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節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7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0頁),復於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5月1日(誤載為95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研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研究「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並提出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報告),約定研究費用為300萬元,研究期間自96年5日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原告並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96年5月1日)給付300萬元之研究費用予被告。詎被告於簽約後並未向原告提出工作進度及成果,因原告已另成立法務室專門研究黨產訴訟,且國民黨就黨產訴訟已有相關研究,系爭研究案對原告已無實益,原告遂於97年3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研究費用,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置之不理,並於97年4月30日寄送系爭研究報告,嗣原告再於97年5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委託費用,仍遭被告拒絕。
(二)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研究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並提出研究報告,且雙方往來函件均以委託人、受託人名義行之,重視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具有民法委任之性質,另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目的,在於被告應完成「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研究」之工作,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研究報告之內容應依現行法律及實務運作,對研究項目為縝密之檢討分析,並提供具體可行之結論,如有引證,其引證數據資料應為最新近資料」,是系爭研究報告應符合一定之品質,此部分重在交付具一定品質之工作,具有承攬之法律性質,被告一方面係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同時被告也受原告之委託處理相關事務,性質上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其性質應分別適用民法債編有關承攬及委任之相關規定,惟無論依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況被告之工作並未完成,原告自得終止契約,是原告於97年3月27日發函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有效,系爭契約業於97年3月27日終止。
(三)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本件委託研究期間如甲方(即原告)終止委託,已支付之委託費用不得請求返還」,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重在系爭研究報告之完成,而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並未完成任何工作,契約終止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反觀原告因被告未完成系爭研究報告,復支付研究費用,致遭受雙重損害,雙方權益輕重顯然失衡。又被告於簽約後,從未提出任何成果,亦未就工作進度向原告為任何報告,致原告完全無法知悉被告研究之進度,嗣因原告已另成法務室專責處理黨產訴訟,以及國民黨就黨產訴訟已有相關研究,系爭研究案對原告已無任何實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非無因,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拒絕返還研究費用,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非正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
(四)又系爭研究報告之目的在於了解原告黨產在現行法律體系下之合法性,並注意未來立法動向以便及時因應,及針對黨產爭議及時空變化掌握可諮詢之資訊,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研究報告應依現行法律及實務運作,對研究項目為縝密之檢討分析,並提供具體可行之結論,如有引證,其引證數據資料應為最新進資料,惟通觀被告於97年4月30日提出之系爭研究報告,主要係以監察院調查報告為本,加以簡化而成,例如:關於第壹章第二項原告黨產範圍之取得過程、第貳章原告黨產現行法律地位之分析及德國處理 東德 政黨黨產之經驗等節之大綱及內容,幾與監察院調查報告相同,僅為繁簡之差別,至於研究報告其餘部分亦是剪輯、擷取自其他附件內容加以修改而成,完全未針對研究項目進行檢討與分析,已與契約內容及目的不合,自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既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即不能認為被告已於契約期間內提出給付,其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自不得享有報酬。更有甚者,系爭研究報告主要內容既與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大致相同,然竟導出與監察院調查報告完全相反之結論,實為荒謬,而其分析後之結論,並無舉出任何法理上或實證上之依據,以資佐證,參諸系爭研究報告之目的,在於解決原告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處理,而被告所提出之結論,卻未提供原告面對黨產之爭議時,所應採取之具體辦法或法律行動,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益徵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是以,被告縱於97年4月30日提出系爭研究報告,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屬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被告已受領之報酬300萬元。
(五)再者,被告為製作系爭研究報告,乃於96年5月1日提出研究計畫書,針對系爭研究報告擬定研究方法及初步大綱,並經原告審認同意無訛,被告自應依兩造審認之方向、大綱及計畫進行研究,然系爭研究報告總計180頁,被告所撰寫之篇幅僅占43頁,且內容全篇近乎移植自監察院調查報告,僅粗略地進行整理及分析,充其量僅為現存文獻資料之整理,並無一般學術研究所應具備之水準,其餘則均為附件,瑕疵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分之9即27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報酬270萬元等語。
(六)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5月1日委託被告進行法律專題研究,並於委託期間由被告提供原告相關之法律諮詢服務,委託期間為12個月,被告於受委託後即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時間蒐集相關資料、整理分析再撰寫系爭研究報告,詎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原告竟來函終止契約,查原告已委託被告進行研究達11個月之後,在無其他特別情事發生之情況下,本無於委託期限屆滿前1個月終止契約之必要,惟原告刻意選擇於被告已將完成研究成果提交研究報告於原告之際,突來函終止契約,意圖使被告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害,其行使權利純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認原告終止有效,惟終止契約僅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於97年3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應自97年3月27日起向後發生效力,然被告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受領研究費,則被告受領研究費之時,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又原告係於委託期限屆滿前1個月,被告已大致完成研究成果即將提出系爭研究報告之時,突來函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研究費,使被告已投入之人力、物力、時間完全徒勞,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害,顯係非基於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於不利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法律專題研究案之進行,需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時間,兩造為避免委託人任意終止可能造成受任人難以預測之損害,因此特別於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本件委託契約期間如甲方終止委託,已支付之委託費用不得請求返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研究費,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返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被告已於97年4月30日委託研究期限屆滿前提出系爭研究報告,原告亦自承系爭研究報告係依其認同之研究計畫初步大綱製作,未脫離當初擬定之範圍,顯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將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與給付不能之態樣無關,而原告竟將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比照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依據,並無理由。換言之,本件約定之給付為提出專題研究報告書,並無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所主張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縱認屬實,亦屬給付是否遲延問題,顯與給付不能之態樣無關,原告主張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其損害額是否即相當於委託研究費用300萬元,原告亦未舉證。
(四)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系爭研究報告係依原告同意之研究計畫初步大綱製作,未脫離當初之研究計畫範圍,即無第492條所規定之減少約定之品質即無減少契約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且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定系爭研究報告內容需具備如何等級之學術水準,法律專題研究報告係研究人員綜合專業知識及經驗之研究創作成果,無法以客觀標準衡量其效用和價值,被告本於法律專業完成該研究報告,其中所歸納整理之資料中不乏有情事變遷後,不易蒐集之資料,乃至各種查訪及依法律規定及理論所為之分析結論,皆非原告所能想像及理解,自難謂無專業參考價值,與原告保護及將來處理價值數10億元之黨產利益相較,自具相當參考價值,且該研究成果之著作權歸原告所有,被告依照委託研究契約之約定完成研究報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問題,況縱認有民法第492條所定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亦須承攬人不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或瑕疵不能修補者為限,始能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縱認存在,亦非不能修補,原告迄今從未要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亦無拒絕修補瑕疵之表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顯無理由,本件既未約定品質,且原告未就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300萬元研究費是比例問題,律師事務所的收費按每小時可達8000元至1萬元,本件有兩位以上律師花費長達350天之時間研究、閱讀消化後撰寫,至少花費350小時研究,當時接本件研究案時,系爭研究報告可能花費事務所多少人力、物力、時間,且會擠壓事務所原本辦案時間,故約定研究費為300萬元尚稱合理,原告於被告完成系爭研究報告後,始以系爭報告太租略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與雙方合約約定不符。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研究報告係移植自監察院之報告而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研究報告第壹章就原告黨產之取得歷史緣由及黨產(戲院)範圍界定之事實背景,雖曾參考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所引用之相關歷史行政機關之電文文號及內容當然相同,被告並將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列為該黨產爭議法律問題研究報告書之附件參考資料,以供參照,足證並無抄襲之意思。次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就原告所有之戲院涉及黨產爭議者,於調查意見(監察院調查報告書第45頁以下)指稱:「行政院應本維護國家財產權及人民權益之職責,確實澈底清理,依法處理」,但監察院調查報告對於行政院應如何依法處理?依現行法律體制應如何處理黨產?亦即有關原告之黨產在現行法律體制之合法性地位如何?監察院調查報告均未說明,而依系爭研究報告書第貳章,對於原告公司所取得之黨產,其取得所有權及處分該黨產所有權,在現行法律體制上,其合法性如何評價,有詳細之法律分析研究。又查,系爭研究報告第參章,就中國國民黨前同意以現金捐贈方式返還國庫,其承諾是否拘束原告之法律爭議問題,亦本於法律專業提出分析研究,第肆章就國有財產局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5家戲院土地或現今約13億元,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之法律爭議問題,亦本於法律專業提出分析研究,第伍章就民進黨政府於97年1月12日第7屆區域立委選舉時,合併辦理公投討黨產之法律爭議問題,亦本於法律專業,就該公民投票如果通過或不通過之可能情形,提出法律分析研究,第陸章就民進黨政府推動「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條例草案」,對於原告所有之黨產可能產生之法律爭議問題,亦本於法律專業,就該「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條例草案」之內容逐條提出法律分析研究,且關於德國處理東德政黨黨產之經驗,被告提出之黨產爭議法律問題研究報告(第30頁)與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相關部分(第38頁),無論內容或用字遣詞均不相同,並無移植自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之事實,第柒章結論,係根據本研究報告之研究成果予以總結匯整,系爭研究報告結論與監察院調查報告之結論相異,足證系爭研究報告均為被告本於法律專業之研究成果,並無移植自監察院調查報告之事實等語置辯。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5月1日(系爭契約誤載為95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研究「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並提出研究報告,約定研究費用為300萬元,研究期間自96年5日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原告並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95年5月1日)給付300萬元之研究費用予被告。
(二)原告於97年3月27日寄發(97)中影董管總字第069號信函予被告,表示其委託被告進行之研究已無實益,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已支付之研究費用300萬元。
(三)被告於97年4月30日提出系爭研究報告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提前終止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研究費用300萬元?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提前終止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研究費用300萬元?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委任契約關係相異處,在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研究項目:中央電
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研究案」、第5條約定:「研究期間: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止」、第6條約定:「研究報告內容應依現行法律及實務運作,對研究項目為縝密之檢討分析,並提供具體可行之結論,如有引證,其引證數據資料應為最新近資料」、第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協助提供研究所需之相關資料供乙方(即被告)進行研究」、第9條約定:「乙方應依照研究計畫如期完成研究工作,將研究成果撰寫成書面研究報告,及交付研究報告書予甲方」,可知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依現行法律及實務運作為原告研究、檢討分析原告名下財產涉及黨產爭議之法律問題,並應於研究期間屆滿前將研究成果撰寫成書面研究報告交予原告,被告依約所負者係提供法律問題研究及撰寫書面研究報告之勞務給付義務,重在由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而被告為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並非自然人,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特定研究人員之資格,僅於第8條約定:「....乙方研究人員於研究期間經由甲方取得之資料文件,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洩露」,,足見系爭契約並非著重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賴關係,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堪可認定。
⒊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3月27日以(97)中影董管總字第069號信函通知被告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合法收受在案,有上開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契約已於97年3月2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尚未提出研究報告,工作並未完成,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研究費用300萬元云云,惟查,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被告於簽約時受領研究費用300萬元,乃基於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定,屬有法律上原因,嗣原告於兩造約定之研究期間屆滿前1個月終止契約,系爭契約雖向後發生終止之效力,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委託研究期間如甲方(即原告)終止委託,已支付之委託費用不得請求返還」,是被告依此拒絕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研究費用300萬元,核屬有據,又上開約定既為原告於簽約時所知悉,則其應可預見提前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係提供法律問題研究及撰寫書面研究報告,亦即被告於完成書面研究報告前,勢必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費用,而本件原告係於研究期間屆滿前1個月,被告即將完成研究報告之際突終止契約,斯時被告已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時間進行與系爭研究報告相關之資料蒐集、法律問題檢討與分析、撰寫等工作,並提出研究計畫書,倘認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全部研究費用,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是被告執上開約定拒絕返還研究費用300萬元,難認違反誠信原則。⒋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為:㈠須債務人為給付;㈡須給付為不完全(即給付有瑕疵等);㈢須可歸責於債務人。原告雖主張系爭研究報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已受領之報酬3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業於97年3月27日終止,被告係於97年4月30日提出系爭研究報告予原告,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尚未為系爭研究報告之給付,即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況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與原可獲得之報酬不同,是原告既未舉證其實際損害為何,僅空言主張其所受損害即為已支付之報酬云云,亦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前條所規定定作人之解約或減少報酬請求權,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及第4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494條係有關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法律效果之規定,僅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適用之餘地,且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始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
⒉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惟系爭研究報告重
要部分幾乎移植監察院90年4月2日調查報告,具有重大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7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系爭研究報告與監察院調查報告相同處對照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然查,系爭契約已於97年3月27日終止,被告係於同年4月30日將系爭研究報告交予原告,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尚未完成工作之交付,被告交付系爭研究報告予原告時,系爭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告據以主張減少報酬,尚有未合,況被告於撰寫系爭研究報告前,曾就研究方法及初步大綱擬訂研究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於簽約時交予原告審認同意,且系爭研究報告之大綱、研究方向係依上開研究計畫書擬訂之初步大綱製作,並未脫離原先約定之範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研究報告是否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已有疑義,縱認系爭研究報告僅為現存文獻資料之整理,欠缺學術研究應具備之品質,然依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而不得逕行請求減少報酬,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則其逕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依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研究費用300萬元,且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尚未為系爭研究報告之給付,核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研究費用300萬元,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尚未交付系爭研究報告,核與民法第494條之要件不符,況原告復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即逕行請求減少報酬,於法亦有未合,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分之9即27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報酬27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