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七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一八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隆九十六年度執全庚字第二四一三四號執行命令囑託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妥查封登記在案。
(二)惟上訴人嗣後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被上訴人雖然對於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駁回上開再抗告。
(三)然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書後,竟故意疏漏不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同時,被上訴人捨辭深黯原案情之訴訟代理人,而另擇聘與前訴代同事務所、執業地址之他律師為其代理續訟(以利逃避同一訴訟代理人繼續代理本案,避免明知而故犯,致有違背執業道德、受律師執業紀律規範議處之虞),蓄意隱瞞未撤銷假扣押在案情事,明知應先依令撤銷假扣押,再聲請返還擔保物,然被上訴人竟試圖以訴訟技巧,依循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前,即聲請取回前開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被上訴人之前揭故意背於善良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為止,受有利息費用支出共計三十萬元之損害,蓋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抵押借款,如被上訴人即時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上訴人即可清償該筆借貸,然被上訴人遲至六個月之後始塗銷查封登記。故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審認定「被告(被上訴人)已於其聲請返還擔保物之聲請狀載明其假扣押業經廢棄,並無原告(上訴人)所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原告正常行使土地權利云云,即不足採」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被上訴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聲請狀,雖載明其假扣押業經廢棄,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無因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再抗告駁回確定之裁定,依諭撤銷假扣押,反而故意拖延擱置約五個月之久,以致上訴人無法依常態行使清償、轉讓、轉貸,造成妨害正常土地權利運作,長期拖延塗銷衍生利息損失,已經侵害上訴人正常行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五)此外,被上訴人於未撤銷上開查封登記之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遭限制,被上訴人竟三度利用訴訟技巧,企圖以原訴訟代理人同事務所 曾福卿 名義為代理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零八號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四八號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及九十七年度審司字第四十號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顯然已構成欺騙法院,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僅違背善良風俗,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亦屬有議。
(六)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持續對於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裁定提起抗告,又同時聲請返還擔保物,故而上訴人認為案件並未確定,亦不知何時可以確定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但被上訴人於聲請返還擔保物時,是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理應知悉法律程序應如何進行,怎可推託上訴人可自行為之。
2、被上訴人於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下,經本院三次駁回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即應發覺與未撤銷假扣押有相當關係,然被上訴人竟以不知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未塗銷以為抗辯理由,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又依據本院九十七年度審司字第四十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斯時假扣押裁定執行尚未撤回,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即敘明被上訴人行為涉及損害,被上訴人即應領悟有撤銷假扣押之必要,卻不作為。
(七)綜上,上訴人爰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之民事聲請狀已經載明「緣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其所有財產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並供擔保,鈞院再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三四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故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之事實隱瞞法院,何來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況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上訴人自得向執行法院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無庸被上訴人予以配合。被上訴人嗣後知悉上訴人竟然遲遲未聲請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始聲請撤回執行程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主動撤銷假扣押執行,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為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前,即已設定抵押於他人,以為所負債務之擔保,於為查封登記後,上訴人仍得清償其抵押債務並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不因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有所影響,上訴人主張其因假扣押查封登記遲遲未予塗銷而受有利息損失,顯難成立。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迄今已近一年,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未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其抵押債務得即時清償,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同時依據上開裁定所示,以九十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隆九十六執全庚字第二四一三四號執行命令囑託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經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妥查封登記在案。
(二)上訴人嗣後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被上訴人雖然對於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駁回上開再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嗣後撤回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院隆96執全庚字第四一三四號函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以97信義字第二三一三四號辦竣登記。
(三)被上訴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即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零八號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四八號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及九十七年度審司字第四十號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均經本院裁定駁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北院隆96執全庚字第四一三四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原九十七年審補字第一三三號卷宗第三頁)、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卷宗第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一八號裁定(原審卷宗第二十六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民事裁定(原審卷宗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民事裁定(原審卷宗第二十九頁)、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卷宗第二十五頁)、被上訴人民事撤回執行狀(原審卷宗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院隆96執全庚字第四一三四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原審卷宗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601300號函(原審卷宗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四八號民事裁定(原審卷宗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七年度審司字第四十號民事裁定(上證五)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仍故意遲至五個月之後始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侵害上訴人正常使用土地之權利,其間,上訴人明知應先依令撤銷假扣押,再聲請法院返還擔保物,然上訴人反逕行聲請返還擔保物,其行為已構成欺騙法院,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即自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為止之利息費用共計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以有侵權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首要條件。而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者,則限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始構成侵權行為,若法律上或契約上並無作為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意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而言。至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凡屬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法律均屬之。
七、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確定,前已述及,惟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有明文規定。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固得聲請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即上訴人亦有權聲請撤銷之,換言之,上開法文既未限制債務人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未課以債權人應聲請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裁定經廢棄確定之後,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無違法可言。同時,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既然並未課以於系爭裁定經廢棄確定之後,必須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裁定經撤銷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難謂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況上訴人本可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之後,自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上訴人並未為之,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即非有據。
八、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甚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試圖以訴訟技巧,於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前,即聲請取回前開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課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義務,前已述及,則被上訴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而聲請返還擔保物,及上訴人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致使被上訴人前揭返還擔保物之聲請,為本院所不許,被上訴人已自行承擔未能即時取回擔保物之不利益,難謂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雖三度聲請返還擔保物,且被上訴人第二次聲請而為本院裁定駁回之理由,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被上訴人第三次聲請而仍為本院駁回,理由即非屬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係執行法院雖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啟封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然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要件不符,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四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審司聲字第四十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可稽。可知是被上訴人於第三度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假扣押程序已經終結,僅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故不符合上開法文之構成要件,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假扣押程序未撤銷前即三度聲請返還擔保物,亦與事實不符。
九、綜上所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雖得聲請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然未課以被上訴人應聲請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義務,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裁定經裁定廢棄確定後即時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法亦有權聲請撤銷然並未聲請撤銷,亦難遽而認定被上訴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屢次聲請返還擔保物而為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自當承受無法即時取回擔保物之不利益,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權利受損或不利益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