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黑色橢圓形頭)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黑色橢圓形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趁賴信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乘客座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引擎,駕車逃逸,竊取該自小貨車作為其代步工具,又於同年月26日1時許,駕駛該自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某巷內工地,竊取電纜線1批,重量合計約240公斤,置於該自小貨車上,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街之廢棄物回收場變賣不成,欲再載往其他資源回收場變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道○號公路西向12公里處,因違規超車,為警攔檢,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汽車使用人 賴鄭明華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之汽車、電纜相片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尋思正途謀取財物,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作為代步工具,又竊取電纜線欲變賣得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又扣案之鑰匙(黑色橢圓形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顯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況我國現行刑法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本件2次之竊盜犯行,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