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士小字第154號),提起上訴,並為被告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
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7年4月29日提出上訴,並追加被告丙○○。經核:
㈠上訴人書狀細數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出資、合夥補習班
之事實經過,及兩造間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本件原審審理過程,並未揭示第一審判決係違背何法規條項、法則或判例字號,亦未揭示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㈡次查,上訴人提出97年4月21日存證信函,主張業已依民法
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係第一審於97年3月31日宣判後所發生之事實,為第一審程序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非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主張。況上訴人有無為退夥聲明,及上訴人另主張沒有合夥事務執行及損益,故應無民法第689條規定之問題,並就此聲明訊問證人 陳全增湯景台 ,仍係上訴人就原審有無退夥、結算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非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㈢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追加丙○○為被告,與前揭小
額訴訟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規定不符,其所為被告之追加顯非合法,自難准許。
㈣綜前所述,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其上訴後
所為被告追加亦於法有違,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三、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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