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改選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97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為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解任並改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除丁○○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華公司)前因財務危機,公司董事陸續辭職,先前補選之董事不願就任,召開二次股東會均流會,董事長乙○○更於民國97年
3月18日無預警辭去董事長及董長職務,董事會陷入停頓,前經鈞院97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選任丁○○為帝華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務。惟丁○○未依法履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擅自委託中國北京市中關律師事務所 李青山 律師就帝華電子(昆山)有限公司進行破產程序,簽訂顯失公平之協議,此舉將使帝華公司位於大陸昆山之生產線陷於停頓,亦使帝華公司喪失原可獲得之生產利潤,足見臨時管理人丁○○已無法基於公司最大利益執行職務,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告喪失,爰聲請解任丁○○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又聲請人為帝華公司股東,為使帝華公司各項債權債務得以妥善處理,並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聲請破產,及代表公司進行相關協商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徐光佑 律師帝華公司臨時管理人,暫代執行董事會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該條增修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又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並非常態,理應從嚴解釋適用,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法互推代理人即可。復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183條第1至
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帝華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股東會選任乙○○、甲○○(所代
法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斌 、丙○○、 熊桂芳
5人為董事、 陳進明何連雪 2人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並由董事互選乙○○為董事長,嗣董事陳志斌於96年10月8日辭任、丙○○於97年1月
2日辭任、熊桂芳於96年12月20日辭任、監察人陳進明於96年8月10日辭任,故帝華公司於97年1月29日登記之董監事僅餘董事長乙○○、董事甲○○2席及監察人何連雪1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帝華公司登記案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辭任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又帝華公司97年3月17日股東會補選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
,選舉結果由丁○○、 彭鳳英許朝清 當選董事、聲請人丙○○當選監察人,惟丁○○、彭鳳英、許朝清均聲明不願就任董事,此有股東會議紀錄、不願就任董事聲明函附於本院
97年度司字第9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可稽(參見上開卷宗第38頁至第42頁),則斯時帝華公司之董監事仍僅餘董事長乙○○、董事甲○○2席及監察人何連雪1席。㈢再查,聲請人前於本院97年度司字第9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陳報帝華公司董事長乙○○於97年3月18日辭任,另董事甲○○亦辭任董事,並提出辭任書影本2件為證(參見上開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因認帝華公司之董事全部辭任而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及推薦人選,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選任丁○○為帝華公司臨時管理人。茲聲請人再聲請解任丁○○臨時管理人職務,改選徐光佑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詢問利害關係人丁○○、乙○○、甲○○、徐光佑律師後,甲○○於97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雖曾有辭任之想法,惟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至帝華公司,亦未有回執。而帝華公司變更登記,為現任臨時管理人丁○○逕為變更登記」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帝華公司登記案卷內並無甲○○之辭任書等情相符,應認甲○○與帝華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合法存在,其董事任期至98年12月21日止,核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四、綜上,帝華公司目前尚有1席董事甲○○未合法辭任董事,仍得行使職權,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解任丁○○帝華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改選徐光佑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乙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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